(2013)金东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魏四辈与李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四辈,李安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18号原告:魏四辈,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李安兵,原告魏四辈与被告李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底,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营注塑加工的个体户被告,并向其出售塑料,货款价值人民币50500元。后原告从被告处购进价值9000元的加热器一台,故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41500元的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1月支付5000元后,至今仍有36500元货款未支付。现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500元整以及利息人民币18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3日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总计人民币38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暂住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金华市金东区以及其经营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多户街道王宅埠村的塑料加工厂的事实。3、送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安兵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塑料“料子”,计货值50500元。双方均在《送货单》上签字,在《送货单》中还注明加热器一台减9000元,合计415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支付5000元,尚欠3650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自出具送货单的次日起算利息,于法无据,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四辈货款36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8元,由原告魏四辈负担58元,被告李安兵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75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吉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