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4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桑利与张飞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利,张飞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587号原告桑利,女,1983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特别授权),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飞超,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未到庭)原告桑利诉被告张飞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利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飞超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张飞超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利诉称:2011年7月14日10时30分,原告接到一陌生女子的电话,说购车燃油退税款已经下来了,要求原告拨打电话950134070027联系办理此事。原告遂拨打电话,并按照电话中男子的指示,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天工大道160号中国银行将自己账户中的49876元转入户名张飞超,账号为6013820800087951271的账户中,并等待燃油退税款。因一直没有款汇入,原告才意识到被骗,遂向天宫殿派出所报案,后警方及时将该账户中剩余的29804.16元冻结。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和业务上的往来,被告张飞超收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飞超返还被冻结的不当得利49876元。被告张飞超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10时30分,原告接到一陌生电话,称其购买车辆的燃油退税款已经下来,并要求原告拨打电话950134070027联系办理此事。原告按照电话中男子的指示,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天工大道160号中国银行将自己账户中的49876元转入对方账号为6013820800087951271的账户中。转账后,原告意识到自己被骗,遂向天宫殿派出所报案,后警方及时将该账户中剩余的29804.16元冻结。经警方调查,该账户为被告张飞超所有,且目前并无确切证据证实张飞超实施了诈骗行为。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中国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实2011年7月14日原告桑利向被告张飞超银行卡(卡号为6013820800087951271)转账49876元。2、提交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天宫殿派出所案(事)件接报回执,证实原告桑利向张飞超账户汇款和报警的经过。3、提交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天宫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飞超的银行卡中冻结了29804.16元且并无证据证实张飞超实施了诈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29804.16元,原告放弃部分诉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转账回单、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天宫殿派出所案(事)件接报回执、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49876元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受益该49876元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应将原告受到损失的情况下所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飞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桑利2980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145元,由张飞超承担(此款由桑利垫付,张飞超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