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乙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乙。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丙。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辛某某、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及辩护人周乙、郑××、周丙、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周甲伙同沈某某(分案处理)经预谋,骑乘两辆摩托车至慈溪市观海卫某某山某某伺机抢劫。被告人王某乙及沈某某发现田某、严某在该公园北门山山坡的公园亭子里后,即盯住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周某则在附近寻找石某、树枝等作案工具。后田某、严某因察觉而离开,被告人张某等人随即追赶,被告人张某、王某乙及沈某某追上田某后对其进行殴打,并从田某处劫得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5173元)、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人民币5550元、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30元)及身份证等物。得手后,被告人王某乙骑摩托车带被告人张某及沈某某,被告人周某骑摩托车带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财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严某的陈述、同案犯沈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王某乙、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至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乙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至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乙、郑××、周丙、许××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沈 小 英人民陪审员 杜 欢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