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5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伙同张合以、朱庆龙、解兆永(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后,驾船来到本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双桥村9组被害人董某甲鱼塘附近,采用翻墙入内、直接捞摸的方式,窃得该甲鱼塘内甲鱼220公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360元。被告人沈某在搬运途中被公安机关发现后逃跑。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同案人员张合以、朱庆龙、解兆永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关于对甲鱼的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