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马永与徐超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徐超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马永,男,回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虹桥星座大厦*座7A。委托代理人刘金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超英,女,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海棠路*号。上列当事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68号生效民事裁定“原审法院查明”中载明,马永与徐超英分别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梅观高速公路东侧春华四季园30栋17A和16A房屋的所有权人,该两套房屋上下相邻,徐超英的房屋位于马永房屋楼下。马永称徐超英的16A房屋入户花园处私自搭建有水泥楼板,并构建阁楼,用建筑实心砖于马永房屋卫生间窗户平行处砌起一道墙,封堵了马永房屋的卫生间排风口,严重影响其卫生间的通风和采光。同时,徐超英的16A房屋阳台上搭建有雨篷,高度为3.5米,占据了马永房屋的空调位。马永因该私自搭建的雨篷及阁楼影响了其对自己房屋的正常使用,曾就相关问题向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执法队投诉反映,该部门也曾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但无处理结果。徐超英于2012年11月向前业主案外人杨明林购买了16A房屋,前业主杨明林于2009年搭建阁楼及雨篷。小区物业管理处曾于2009年9月16日向杨明林发出了《整改通知书》,要求杨明林尽快整改户内搭建的楼板及阳台搭建的雨篷。后杨明林将涉案的16A房产出售给了徐超英,现该房屋由徐超英占有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中载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其他情况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做出(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马永的诉讼请求。马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68号生效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马永所提交之照片及视频资料可见,马永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梅观高速公路东侧春华四季园30栋17A房内卫生间的采光完全来源于卫生间内唯一的一扇窗户,通风除来源于此窗户外,尚有窗户旁的一个排气孔。17A房内卫生间为依据设计图纸的原有结构,并无改动。17A房内卫生间的外部原来全部架空。现17A房内卫生间光线阴暗。徐超英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梅观高速公路东侧春华四季园30栋16A房现有私自搭建阁楼一间,该阁楼紧靠17A房内卫生间排气孔所在的墙壁建设一面墙壁并向外延展至房屋的外墙架空柱子,将排气孔堵死并致使17A房内卫生间窗户的采光通风通道仅余一条细缝。徐超英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梅观高速公路东侧春华四季园30栋16A房现有私自搭建雨篷一排,搭于16A、17A共用的空调位上。三、原告诉讼请求马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徐超英拆除马永卫生间窗户外面的墙和客厅外面的挡雨篷,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马永与徐超英分别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梅观高速公路东侧春华四季园30栋17A和16A房屋的所有权人,该两套房屋上下相邻,双方为相邻关系。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中国传统道德上,双方均应和睦共处,团结互助。马永所有的17A房内卫生间的采光完全来源于卫生间内唯一的一扇窗户,通风除来源于此窗户外,尚有窗户旁的一个排气孔。但徐超英所有的16A房现有私自搭建阁楼,此阁楼紧靠17A房内卫生间排气孔所在墙壁的一面墙壁将17A房内卫生间的排气孔堵死并致使唯一一扇窗户的采光通风通道仅余一条细缝,严重影响了17A房内卫生间采光通风。16A房现有私自搭建雨篷,搭于16A、17A共用的空调位上,明显影响了17A房对空调位的使用。徐超英所有的16A房现有私自搭建的阁楼的墙壁、雨篷侵犯了马永所有的17A房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拆除,以排除对17A房合法权益的妨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其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梅观高速公路东侧春华四季园30栋16A房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梅观高速公路东侧春华四季园30栋17A房内卫生间窗户外私自建筑的墙壁;二、被告徐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其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梅观高速公路东侧春华四季园30栋16A房现有私自搭建的雨篷。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马永预交,此款由被告徐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审 判 员 刘 光 耀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创业(兼)书 记 员 欧 阳 志 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