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案外人郝文志、郝殿辉与申请执行人赵长仁、徐淑珍、被执行人郝殿峰、李晓松、钮中宇、张青龙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长仁,徐淑珍,郝殿峰,李晓松,钮中宇,张青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执外异字第00115号(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115号案外人:郝文志。委托代理人:王键,吉林省永吉县万昌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外人:郝殿辉。申请执行人:赵长仁。申请执行人:徐淑珍。二位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郝殿峰。被执行人:李晓松。被执行人:钮中宇。被执行人:张青龙。。本院在执行本院(2004)吉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案中,案外人郝文志、郝殿辉于2013年9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郝文志、郝殿辉称,请求法院终止执行,返还异议人139,000元。理由:2004年被执行人郝殿峰因寻衅滋事罪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赔偿159,304元,因郝殿峰一直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误将被执行人的父亲郝文志、弟弟郝殿辉、母亲赵忠芳的土地补偿款139,000元执行,明显错误,应予返还。本院查明,因郝殿峰未履行本院(2004)吉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吉中执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郝殿峰土地补偿款139,304元,冻结期间不得向郝殿峰支付。2013年8月30日本院又作出(2012)执字第13号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郝殿峰补偿款13.9万元,存款账号(在郝文志名下)。另查明,郝文志、赵忠芳(已故)系郝殿峰的父母,郝殿辉系郝殿峰的弟弟,郝殿峰2011年结婚后与郝文志等人分户,不在一起居住,四人土地仍在同一承包经营权证书内。2013年,永吉县岔路河镇政府因规划需要,对郝文志一家承包的土地予以征收。同年8月与郝文志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户内人均补偿款在15万元左右。协议签订后,永吉县岔路河镇政府向郝文志银行卡(卡号)存入15万元。永吉县岔路河镇政府认为是与郝文志签订的补偿合同,15万元是郝文志、郝殿辉、赵忠芳三人的部分征地补偿款。案外人认为该款不含有郝殿峰的补偿款,郝殿峰与政府尚未签订补偿协议。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土地与被执行人郝殿峰的土地在同一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四至明确。郝殿峰虽然单独立户,但其土地并未单独承包。由于土地是以承包当时的户为单位,故无法确定户内个人的四至范围。因此虽然案外人认为本院扣划的补偿款是其个人所有的,但补偿款是针对户内土地进行补偿,并不能确认每笔款项的具体指向。根据补偿协议,郝文志等四人每人的土地补偿款约在15万元左右,本院扣划13.9万元并不超出郝殿峰应得的补偿款项。故本院执行行为正确,案外人的异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郝文志、郝殿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唐士民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