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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6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永霞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霞,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6131号原告张永霞。系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雪芬,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永霞与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应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建开封市龙成御苑经适房工程,由其下属的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成御苑经适房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钢管、扣件、顶丝和龙门架等租赁物资,截止2012年10月23日共产生租赁费490013.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租金。扣除19244.21元报停费后,被告尚欠原告400768.98元租金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6363.3元,现原告仅主张200000元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0768.98元及违约金2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丢失赔偿费1770.6元、清理费2251.55元,共计4022.15元。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罚款通知书一份(复印件);3、河南四建开封龙成御苑项目部管理处罚规定(复印件);4、建筑设备租赁租金结算清单共四页;5、违约金计算清单;6、收条三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上盖的项目部的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陈东轩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并未授权其签订合同,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东轩不是其公司员工,与其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承租方签字系陈东轩,与其无关;对证据5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3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提供,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成御苑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模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承租方所盖的章与其公司的印章不一致,该案与其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刻制时间及使用情况,该印章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明该印章早于原告所提交租赁合同上被告公司项目部的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永霞系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11年6月22日,被告下属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成御苑经适房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只,顶丝日租金0.05元/根;以上租赁品种、规格、数量等以原告开具并经被告签收的提货单为准,应收租金以原告开具并经被告签认的结算单为准;租赁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物品退还租赁结清日止,租赁物资归还完毕且租赁费、维修费、运输费、装卸费及缺损赔偿费结算为止;原告每月按实际租赁数量结算,如逾期结算,视为原告默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结算且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款项为基础,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造成租赁物资严重缺损或丢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也可以要求被告按市场价赔偿等。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出租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承租方处加盖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成御苑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陈东轩在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顶丝的物件,截止2012年10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7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应付租金490013.19元,丢失赔偿费1770.6元、清理费2251.55元,报停费19244.21元,被告已付租金70000元,下欠404791.13元未支付。陈东轩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租赁物资,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应收租金以原告开具并经被告签认的结算单为准。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0768.98元,丢失赔偿费为1770.6元、清理费为2251.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0768.98元及丢失赔偿费1770.6元、清理费2251.5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按实际租赁数量结算,如逾期结算,视为原告默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结算且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款项为基础,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霞租赁费四十万零七百六十八元九角八分及违约金二十万元、丢失赔偿费一千七百七十元六角、清理费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其他诉讼费一百元,由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审 判 员  赵宜勇人民陪审员  郑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