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耀与王维、王艳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王维,王艳伟,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174号原告王耀。委托代理人汪文浩,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被告王艳伟。被告颜伟。委托代理人刘耀华,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耀诉被告王维、王艳伟、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立文、人民陪审员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卉担任记录。原告王耀的委托代理人汪文浩、被告颜伟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王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耀诉称:被告王维于2012年12月13日,以家庭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利息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逾期未还,则按照未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款当日,被告颜伟作为被告王维的担保人出具了《担保书》一份,承诺愿意为上述借款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维分文未还,被告王艳伟与被告王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493元;2、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维、王艳伟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颜伟辩称:被告颜伟虽然在《担保书》上签名并按了手印,但其并未看清楚上面的内容,且当时被告王维及王艳伟均有正当的收入及房产,而被告颜伟也非借款人,其不懂担保的含义,应当先找被告王维及王艳伟进行追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王维向原告借款80000元。2、《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颜伟对被告王维向原告借款8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转帐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王维的帐户转入80000元。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维、王艳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王维、王艳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颜伟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且《担保书》的内容不是被告颜伟书写,被告颜伟未看清《担保书》上的内容就签了字。被告颜伟对原告的证据3、4均无异议。被告颜伟在庭审中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王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维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如被告王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除借款利息外,每逾期一天按应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颜伟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为被告王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王维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颜伟支付借款,包括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王维的帐户上支付了8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维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王维与被告王艳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维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合法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维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利息14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维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维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王艳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两被告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无法证实被告王维向原告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被告王维的个人债务,因此,应由被告王维、王艳伟共同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颜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被告王维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维、王艳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耀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49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颜伟对被告王维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维追偿。三、驳回原告王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王维、王艳伟、颜伟负担2000元,由原告王耀负担93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审 判 员  王立文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