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侯娇娇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娇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终字第99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娇娇,女,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2012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解除监视居住。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娇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娇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侯娇娇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冰毒,经联系后其以4.9万元的价格从蒲东(另案处理)处购得约250克冰毒。交易完后,被告人侯娇娇携带冰毒行至成都市肖家河沿街被公安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现金、手机及一黑色塑料口袋,内装有白色晶体5袋,共计净重243.6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从该提包内侧口袋内查出白色晶体2袋(共计净重0.67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袋(净重1.92克,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以上查获的毒品、手机及侯娇娇在此次交易中赚取的1000元现金均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和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实2012年6月28日侯娇娇因怀孕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后不知去向。公安机关遂于2013年2月27日对其上网追逃。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4.医院诊断及住院病历材料。证实侯娇娇因怀孕住院及生产的情况。5.通话记录。证实侯娇娇的手机(1820018****)与蒲东的手机(1519638****)在2012年6月25日至28日之间有多次通话,与“建哥”(侯娇娇称其号码为1398160****)在2012年6月25日至28日之间有多次通话。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照片等。证实2012年6月28日18时30分许,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二环路路口挡获被告人侯娇娇后,依法对其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从其随身携带的1个橘黄色女士手提包内检查出14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1部黑色诺基亚E71手机,1���黑色塑料口袋(上印有白色英文字母),口袋内装有5袋用无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从手提包内侧口袋检查出1袋用无色透明塑料口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物品及2袋(一大一小)用无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上述物品均扣押在案。7.称量笔录。证实从侯娇娇处查获的5袋用无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48.82克、48.68克、48.81克、48.68克、48.63克,总净重243.62克;1袋用无色透明塑料口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1.92克;2袋用无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0.49克、0.18克,总计净重0.67克。8.辨认笔录。证实侯娇娇、蒲东互相辨认出对方即是进行毒品交易的人。9.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侯娇娇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从侯娇娇处查获的冰毒243.62克,从刘兰处查获的冰毒149.43克中抽样检查,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3.8%、62.1%、61.5%。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侯娇娇的尿液现场检测“K粉”、冰毒呈阳性。11.证人蒲东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8日13时许,侯娇娇找其帮忙购买250克冰毒,其找到孙志强购买了250克冰毒后联系侯娇娇在成都市芳草西二街十字路口等侯,其开车过去后,侯娇娇上车坐在副驾驶位子上拿走了放在手刹处的装有毒品的塑料袋,并给了4.9万元,其返回红南港将46500元交给了孙志强。12.证人孙志强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8日下午,蒲东打电话说要购买250克冰毒并说已经和“刘姐”联系好了,其知道“刘姐”的毒品都放在楠贵坊小区1009号房的,便去该房拿了5包冰毒后交给蒲东。约半小时后,蒲东与其电话联系在红南港门口给其一个装有现金的黑色袋子,其收后将钱放在了1009房刚才拿毒品的地方。13.被告人侯娇娇的供述。2012年6月28日,“建哥”打电话让其帮忙购买冰毒250克,其答应并与蒲东谈好250克冰毒5万元。下午3时许,其电话告知“建哥”价格后,打车到武侯大道武侯国际花园对面路边找“建哥”拿到装有5万元的黑色塑料袋。后联系蒲东并在国际花园对面的芳草街路口等他,蒲东开了一辆黑色本田车过来,其坐上副驾驶位子后,蒲东指了一下放在手刹处的一个黑色(印有白色英文字母)的塑料口袋,其把袋子拿起来捏了一下感觉是冰毒,重量也差不多,就没有打开看直接放入手提包内,其给了蒲东4.9万元,说身上没有钱了拿1000元用,蒲东没说什么,让其把钱放入副驾驶储物箱内。其准备把毒品给“建哥”送去刚到二环路就被警察抓了,从随身带的手提包内查出了装有5袋冰毒的黑色塑料袋,从包内侧口袋里检查出1小袋白色粉末,2小袋冰毒,这些是查出来后其才知道的。因其用的手提包是一个朋友放在家里的,不知道是谁的。“建哥”的手机号码是1398160****,蒲东的手机号码是1519638****。原判认为,被告人侯娇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侯娇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现金等物品均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娇娇不服,上诉提出:1.其还未完成毒品交易,属犯罪未遂;2.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4.其家庭困难,现有一未过哺乳期的婴儿需要养育,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娇娇明知是毒品,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帮助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娇娇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侯娇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侯娇娇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侯娇娇提出本案毒品交易尚未完成,其系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侯娇娇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购买,其购买毒品的行为已实施完毕,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娇娇提出的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其家庭困难,现有一未过哺乳期的婴儿需要养育等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现金等物品均予以没收;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侯娇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娇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喜审 判 员 孙 萍代理审判员 徐睿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