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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翠华诉被告郭庆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朱某某,女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郭某某,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个体工商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因经营塑料颗粒加工生产需要累计向我借款1648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两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至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偿付借款164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我与原告关系很好,我是和原告的丈夫合伙干的企业。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因经营塑料颗粒加工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12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某某现金1548000元(壹佰伍拾肆万捌仟),借款人:郭某某,2012.3.24号”。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某某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郭某某,2012.3.27号”。原告朱某某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借条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的,相关证据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郭某某欠原告朱某某借款16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月息一分五,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郭某某辩称其是和原告丈夫合伙经营的塑料颗粒厂,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主张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称被告李某某从未向其借款,且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16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某某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