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史天童诉王海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天童,王海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史天童,女,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赵毅,女,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海涛,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史天童诉被告王海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天童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天童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吉林市高新区华侨城东林花园小区4号楼B-5-2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132.6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00030**号),原告向其支付房款516500元。由于原被告间多年世交,鉴于被告提出立即腾房困难,双方约定:2013年4月30日交付房屋,同时双方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结清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地产权属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被告妻子亲自签署房屋买卖承诺书。按原被告约定被告腾房、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同原告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并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推诿至今,现已一星期拒接电话。原告认为,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实际、全面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并承担因过户而应由出卖人支付的各种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涛未予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被告将坐落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侨城东林花园小区4号楼B-5-2号房屋卖给原告。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同意到产权处办理房屋变更手续。3、被告妻子罗晓君书写的承诺书。证明同意被告卖房,4月30日从出卖房屋中腾迁。4、借条2份。证明被告以借款的本息作为房屋的售房款,且被告已经收到。5、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00030**号房屋所有权证。6、被告王海涛与罗晓君的结婚证1份。7、被告王海涛户口本1份。因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原告陈述,举证、认证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人民币10万元,月息5分。2012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25万元,月息5分。以高新房产抵押,期限半年,到期未还房屋抵债。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海涛。乙方:史天童。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人民币516500元,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高新区华侨城东林花园小区4号楼B-5-2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32.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币516500元。甲方由2011年10月28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三、双方同意将2013年4月3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七、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腾房同时,甲乙双方到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十二、王海涛分三次收到史天童给付的购房款:145000元;343750元;27750元。十三、史天童收到王海涛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户口本》原件、承诺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时间腾房,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及腾房,被告躲避办理。另查明,原告所交纳的购房款145000元及343750元,为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款的本息折抵购房款(利息按年息3分计算,利息截止到013年4月30日)。原告共计给付被告购房款516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在2013年4月30日前腾房并履行更名过户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天童与被告王海涛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王海涛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协助原告史天童办理坐落于吉林高新区华侨城东林花园小区4号楼B-5-2号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965元,由被告王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吉浩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