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无证驾驶鲁Q59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郯东路与人民路交汇处西,与前方顺行施金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紧接着王xx又驾车撞到路中间的护栏,造成王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被告人王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67.7mg/100ml。经认定,王景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7月30日,被告人王xx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施xx的证言、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事故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占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永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