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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叶凡榕与被告叶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凡榕,叶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叶凡榕,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柳江县人,个体户,住广西柳江县××村岜××之三,身份证号:45022119731007141×。委托代理人谭建常,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天林,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柳江县人,住广西柳江县××区××室,身份证号:×××1416。原告叶凡榕与被告叶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柳宾独任审判长,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大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凡榕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天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凡榕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现还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16000元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6000元,并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7400元(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到2013年11月18日止共30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凡榕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借条1张(原件,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用以证明被告叶天林向原告叶凡榕借款人民币116000元。被告叶天林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叶天林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叶凡榕借现金人民币116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叶凡榕收执,该借条主要内容:借款人叶天林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9月19日向叶凡榕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正,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为壹个月(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借款人保证在2013年10月19日前将所有借款全部还给叶凡榕。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如数还清所有借款,逾期未还款部分,从2013年10月19日起,借款人需向叶凡榕支付逾期未还款部分按每天0.5%的违约金收取。如因借款发生纠纷,需诉讼,双方同意由柳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由于被告叶天林未归还借款,原告叶凡榕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天林向原告叶凡榕借款人民币116000元,有被告叶天林向原告叶凡榕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叶凡榕与被告叶天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116000元,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为对逾期占用借款造成损失计算标准的约定,故应参照借款利息损失的相关规定执行。由于原告主张按双方的约定以逾期未还款部分即116000元作为基数按日0.5%标准计算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额,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计付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被告叶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天林归还原告叶凡榕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借款人民币1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本案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54元由被告叶天林负担,被告叶天林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应连同本案的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131201040000057,开户行广西柳江县农行柳邕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柳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