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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文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文某驾驶桂CA01**号牌轿车到临桂县城金水湾花园C3栋路口,将三小包K粉(含毒品氯胺胴成分)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谢某拿到K粉下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购买的三小包K粉(净重1.15克)亦被查获。被告人文某驾驶轿车至临桂县城时代花园后门与榕山路交接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七十七包K粉(含毒品氯胺胴成分,净重26.33克);同时查获贩卖毒品所获赃款1OO元。上述事实,被���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谢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当面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