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余世珍与被告庞明更、被告河南省西峡县华龙通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珍,庞明更,河南省西峡县华龙通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余世珍,女,汉族,50岁,系受害人张金根的妻子。指定监护人张金桥,男,汉族,50岁。指定监护人余泽顺,男,汉族,52岁。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明更,男,汉族,36岁。被告河南省西峡县华龙通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建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广,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世珍与被告庞明更、被告河南省西峡县华龙通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9月11日,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余世珍及其指定监护人张金桥、余泽顺,委托代理人余忠明,被告庞明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韩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西峡县华龙通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世珍诉称:2012年10月9日8时左右,被告庞明更驾驶豫R4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B5**号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77KM+3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张金根驾驶的燃油三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张金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分别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庞明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9536.3元。被告庞明更庭审时称对原告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河南省西峡县华龙通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因其没有定损,要求按购买价格赔偿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8时左右,被告庞明更驾驶豫R4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B5**号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77KM+3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张金根驾驶的燃油三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张金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分别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2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明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根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9536.3元。另查明,被告庞明更将肇事的豫R4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B5**号挂车挂靠在被告河南省西峡县华龙通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总额550000元)。庞明更家属与余世珍达成赔偿协议,庞明更额外拿出30000元(含2012年10月11日支付的20000元安葬费)作为给受害的原告方的补偿,作为谅解补偿金,不计算在赔偿之列,原告方对庞明更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出具谅解书。原告在庭审时提供收据一份载明,发动机号为C1613401的老年车是于2012年10月6日交的4100元的购车款。原告余世珍的残疾人证载明原告余世珍属肢体残疾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明更驾驶豫R4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B5**号挂车与前方同方向张金根驾驶的燃油三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张金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分别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明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根无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张金根的亲属,其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肇事的豫R4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B5**号挂车为被告庞明更所有,挂靠在被告河南省西峡县华龙通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庞明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余世珍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6593.21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5032.14元/年×2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5436.31元。受害人事发前三天刚购买的三轮车在此事故中受损属实,原告称该车辆由交警部门拖走后在停车场内已无法查找到,故无法定损,其要求赔偿4100元财产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法释(2002)17号解释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事故肇事司机庞明更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庞明更在刑事诉讼期间为争取原告方谅解给付的30000元,应该尊重双方协议约定,不计算在此次事故赔偿中。综上,被告庞明更赔偿原告余世珍各项损失共计275436.31元,被告河南省西峡县华龙通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其承担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明更一次性赔偿原告余世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5436.31元,被告河南省西峡县华龙通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余世珍,支付方式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00元,由原告余世珍承担700元,被告庞明更承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彭 威审 判 员 汪明安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