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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叶某某,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大安乡。被告吴某某,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大安乡。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吴某某,现就读于寿宁县鳌阳中学,2001年12月31日生育男孩叶某某,现就读于寿宁县实验小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开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劝说后,原告为了家庭的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意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大安乡民政办出具的婚姻证明、大安乡计生办出具的计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吴鸿钰、叶玉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寿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均系相关有权机关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2000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寿大婚字第2000105号,1998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吴某某,2001年12月31日生育男孩子叶某某。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劝说后,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劝说后,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调解,原告又坚决要求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子女抚养费由其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生女儿吴某某、婚生儿子叶某某由原告叶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叶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维爱审 判 员  刘勤贵人民陪审员  徐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姜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