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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四川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被告人先某某,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又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先某某、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先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先某某、陈某乙多次伙同他人窜至泸县福集镇、云龙镇等地,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盗窃摩托车、面包车等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面包车1辆及车内药品三件,盗窃数额为23900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2辆,盗窃数额为19015元,被告人先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2辆,盗窃金额13659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盗窃摩托车2辆,盗窃金额3373元。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先某某、陈某乙以盗窃罪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先某某、陈某乙均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听到邹某某等人商量偷车,但自己只是在外面看有没有人来,被告人先某某辩称其参与了盗窃,但盗窃是同案犯陈某丙提议的,且其没有参与销赃和分赃,陈某乙辩称其只是负责开车。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周某、邹某某(均另案)窜至于合江县马街大修厂附近,由陈某甲望风,周某使用T型工具扭开车门,与邹某某钻入驾驶室内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发动车辆,将被害人金某某的川ET65**号长安面包车盗走(车内含药品三件)。2、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窜至泸县奇峰镇曹市街村至奇峰路段,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丙的川QZ16**号摩托车盗走。3、2012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某、邹某某、王某甲、刘某(均另案)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640元。4、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先某某伙同陈某丙、李某(均另案)窜至泸县云龙镇酒业玻璃公司停车场,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程某的川E3D7**号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341元、5、2012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先某某伙同陈某丙、李某、龚某(均另案)窜至泸县云龙镇酒业玻璃公司停车场,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龙某某的川EP82**号飞肯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318元。6、2012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驾驶农用货车搭乘周某、邹某某(均另案)窜至得胜镇老粮站住宿楼下,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的川E885**号摩托车盗走。随后,三人又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川E8C0**号摩托车抬上货车并盗走。经鉴定,李某被盗摩托车价值793元,邱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580元。被害人龙某某、程某、王某丙、张某某、金某某的被盗车辆与金某某的被盗药品,已经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7月19日在泸县得胜镇顺江街村一居民楼内被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先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在泸州市江阳区被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乙于2013年1月29日在泸县得胜镇一茶馆内被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乙于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又因盗窃罪、销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19日止。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泸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案犯邹某某、王某甲、陈某丙、龚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龙某某、程某、王某丙、邱某某、李某、张某某、金某某的陈述、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龙某某、程某、王某丙、张某某、金某某被盗车辆的扣押返还清单,证人王某丁、古某某、潘某某、刘某、周某某的证言,被盗车辆及药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乙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先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先某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四名被告人在各自与他人共同盗窃的过程中,均是分工合作,没有主从之别,被告人陈某甲、先某某、陈某乙对自己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和地位的辩解,不影响其参与盗窃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且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相对同案其他人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盗窃财物价值3373元,超出四川省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1600元部分较少,但其曾因盗窃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对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进行考量,对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先某某、陈某乙均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五、责令被告人陈某乙退赔被害人邱某某、李某某被盗车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先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庆坤审 判 员  郭曦霖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