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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被告牛xx、被告大荔县xxxx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510号原告王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官池镇xx村二组。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x,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地址xx市前进路北段xxx综合楼三楼。负责人刘x,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xx市临渭区xx路32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牛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蒲城县苏坊乡xx村二组。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荔县xxxx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大荔县城关镇xx街93号。法定代表人赵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大荔县城关镇xx街76号。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xx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xx支公司)、被告牛xx、被告大荔县x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王xx与被告中华保险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牛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xx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3年4月9日21时许,他驾驶陕ENxx**天马牌125型摩托车沿石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沙路0KM+200M(石槽街道十字口东200米)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停在道路南侧的被告牛xx驾驶的陕Exxx**号柳特神力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他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先后在大荔县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花费医疗费151879.45元,出院后,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腰椎损伤属八级伤残;脑脊液鼻漏及颅骨缺损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3、误工期限为180天。被告牛xx仅支付他31000元,其余费用未付。另外陕Exxx**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xxxx,该车又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x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他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他医疗费151879.4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32697.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345027.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x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92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牛xx和被告xxxx连带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保险xx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过程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陕Exxx**号车辆他公司投保交x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亦属实。他公司愿意在交x险分项下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的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他公司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为88451.57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为50元/天,原告住院55天,合计为2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合计为1650元;4、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可;5、误工费,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从出险到评残前一天为146天,合计为7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民,按照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5730.6元;7、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予以认可。8、诉讼费及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被告牛xx辩称,他对事故的过程及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要求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x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xxxx辩称,被告牛xx在他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事故车辆,按照合同约定他公司虽保留所有权,但实际车主为被告牛xx,故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牛xx垫付给原告王xx的39000元。诉讼中,原告王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事实。2、被告牛xx的驾驶证及陕Exxx**号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牛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合法的行驶资格。3、大荔县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的过程。4、大荔县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就医花费门诊费3477.3元、住院费148402.15元。5、大荔县医院诊断证明三份、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病情。6、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支出2400元。7、磊鑫机械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厂打工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门诊费用不予认可,还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该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表等相佐证。同时经他公司实际调查原告于2013年上半年已经辞职。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牛xx、被告xxxx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虽三被告提出异议,但综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调查情况,可以印证原告在该厂居住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诉讼中,被告xxxx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合同及委托协议书,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牛xx;2、陕Exxx**号车辆的交x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押金收据两张收条、受害人家属收条两张,证明事故中被告交纳押金及支付受害人医疗费31000元。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xxxx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1时40分,原告王xx无证驾驶陕ENxx**号精通天马牌125型摩托车,沿石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沙路0KM+200M(石槽街道十字口东200米),与同方向前方停在道路南侧的被告牛xx持A2证驾驶的陕Exxx**号柳特神力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荔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额骨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3、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裂伤、头皮软组织损伤;5、面颅多发骨折、右眼外伤;6、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7、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计住院3次22天,花费门诊费3507.3元、住院费36928.64元。期间因伤势严重转院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脊液鼻漏;2、颅脑损伤开颅血肿消除+去胃瓣减压术后;3、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共计住院2次33天,花费医疗费111473.51元。以上合计住院55天,花费门诊费3507.3元、住院费用148402.15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伤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L701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xx腰椎损伤属八级伤残;脑脊液鼻漏及颅骨缺损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王xx后续治疗费预计为40000元;3、王xx误工期限为180天。花费鉴定费2400元。被告牛xx和大荔县xxxx贸易有限公司事发后支付受害人医疗费31000元。另查明,陕Exxx**号车辆系被告牛xx以分期付款买卖的形式从被告xxxx处购买,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xxxx保留车辆所有权,牛xx首付11000元,剩余车款分为20个月逐月偿还。被告牛xx并委托被告xxxx办理保险事宜。被告xxxx就陕Exxx**号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x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从2013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再查明,原告王xx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在大荔县鑫磊机械厂打工,2012年工资每月为1200元,2013年每月工资为1800元。该厂地位于xx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还查明,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4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x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xx与被告牛xx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x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x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按照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主次责任按照7:3承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本案中被告xxxx虽保留车辆所有权,但未实际经营车辆,故被告xxxx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为151909.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虽提出根据《交x险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的意见,因该约定为格式条款,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说明义务,使投保人了解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状况及并参照鉴定机构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为60元/天×180天=10800元;4、营养费11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参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伤残指数,为20743元×20年×34%=140991.2元,原告主张13269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4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合计340557.05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x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0000元(交x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218157.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赔偿比例承担65447.1元。被告牛xx垫付的31000元系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产生,应予扣除。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被告牛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在交x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5447.1元。三、由原告王xx返还被告牛xx、被告大荔县xxxx贸易有限公司31000元。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7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400元,合计4263.5元,由被告牛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建莉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书记员李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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