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戴央林与郑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央林,郑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戴央林,男,1962年9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郑振明,男,1975年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戴央林诉被告郑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斌诉称,2012年2月17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5日、2012年10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3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振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5日、2012年10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3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有郑振明借戴央林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款人:郑振明,2012年2月17号。归还日期到2012年3月16号。”、“今有郑振明借到戴央林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郑振明,2012.7.10。”、“今有郑振明借到戴央林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人:郑振明,2012.8.5。”、“今借到戴央林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叁万元正,小写(130000)。借款人:郑振明,2012.10.12。”以上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0元是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对引起本案讼争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央林借款人民币6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郑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曹晓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亚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