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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亚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亚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抓获,11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先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红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红及其辩护人李先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陈亚红为投资房产等,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借钱投资为名,向郑某、谢某甲等人借款,欠下巨额债务。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陈亚红在明知负债累累且无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借钱投资为名,通过伪造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的方法,向被害人郑某、谢某甲、谢颐某、谢某乙、钱某、张某骗取资金;或者以募集资金投资房地产等为名,向被害人蒋某乙骗取资金。被告人陈亚红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资金共计544.1万元(币种均为人民币,下同),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被害人约90.1万元,实际骗得资金约454万元,主要用于支付利息、偿还债务。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陈亚红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亚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亚红对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亚红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服法,愿意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请求对被告人陈亚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陈亚红为投资房产等,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借钱投资为名,向郑某、谢某甲等人借款,欠下巨额债务。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陈亚红在明知负债累累且无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借钱投资为名,通过伪造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的方法,向被害人郑某、谢某甲、谢颐某、谢某乙、钱某、张某骗取资金;或者以募集资金投资房地产等为名,向被害人蒋某乙骗取资金。被告人陈亚红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资金共计544.1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被害人约90.1万元,实际骗得资金约454万元,主要用于支付利息、偿还债务。具体如下:1.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陈亚红从蒋某乙处骗取资金共计191.1万元,已归还20万元,其余171.1万元未归还。2.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陈亚红从谢某甲处骗取资金共计165万元,已归还37.95万元,其余127.05万元未归还。3.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陈亚红从谢某乙、谢颐某处骗取资金共计41万元,已归还14.05万元,其余26.95万元未归还。4.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陈亚红从郑某处骗取资金共计129万元,已归还15万元,其余114万元未归还。5.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亚红从张某处骗取资金8万元,已归还1.6万元,其余6.4万元未归还。6.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陈亚红从钱某处骗取资金10万元,已归还1.5万元,其余8.5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蒋某乙、谢某甲、谢某乙、谢颐某、郑某、张某、钱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陈亚红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借钱投资或投资房地产等为名,通过伪造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等向被害人郑某、谢某甲、谢颐某、谢某乙、钱某、张某、蒋某乙骗取资金共计544.1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被害人约90.1万元,实际骗得资金约454万元的事实。2.证人陈某、沈某、应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亚红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食堂工作,非该单位正式员工,2012年6月被辞退,该公司没有向员工集资或民间集资,也未投资象山港大桥,陈亚红的借条系伪造的事实。3.证人蒋某甲、屠某甲、屠某乙、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亚红2011年7月份前在象山县梅苑小区、海域官邸以及湖北省宜昌市投资购买房产的事实。4.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亚红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等虚假名义向各被害人借款以及归还利息的情况。5.湖北省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提供的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回函,证实被告人陈亚红于2011年1月14日在湖北省宜昌市发展大道42号阳光公寓购买14套商品房,现该14套商品房已被查封的事实。6.象山县公安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还款材料、民事调解书、暂扣款票据,证实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陈亚红以屠某乙名义购买象山县东河三期28-1002海域官邸3幢701室房子一套,现该房产已由房产公司返还62.6万元购房款后收回,目前该62.6万元由象山县公安局暂扣。同时,被告人陈亚红购买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小区38幢1002室房产上有抵押款项共计170万元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亚红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亚红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陈亚红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亚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亚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454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李雨水人民陪审员  罗曼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焕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