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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防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培华、莫培明、黄美珍诉被告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华,莫培明,黄美珍,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防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吴培华。原告莫培明。原告黄美珍。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景彬,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锦富。被告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振家,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学义,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彩霞。原告吴培华、莫培明、黄美珍诉被告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永辉和人民陪审员邓丽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熙凤担任记录。原告吴培华、黄美珍及其与原告莫培明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景彬、莫锦富,被告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学义、潘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培华、莫培明、黄美珍诉称:2011年2月4日,原告的亲属莫锦艳因病到被告处就诊,因被告的医师不负责任并违反诊疗常规,造成对莫锦艳误诊误治。莫锦艳从急诊到入院短短一小时内,心率从每分钟80次到140次,说明莫锦艳心脏出现问题,出现急性心衰的可能性大。但被告的医师不寻查原因也不做相关必要的检查就诊断为重症肺炎和孕3月,漏诊了有急性心力衰竭的事实。也没有做相应的胸片或者CT来进行确诊,而做了与病情无关的检查。在用药上,只按重症肺炎来用药,并大量输液,造成病者在治疗过程中不断咯血,也没有使用止血药,同时导致病者心衰进一步加重。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5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医师违反医疗规范和常规,在治疗过程中没有履行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对莫锦艳误诊误治,造成死亡。被告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97086元(其中:医疗费4980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41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1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吴培华与莫锦艳是夫妻关系。3、村委证明,证明原告莫培明、黄美珍是莫锦艳的父母及生育四个子女,并需子女扶养的事实。4、公司证明、住院费用报销单,证明莫锦艳生前在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班。5、24小时内死亡记录,证明被告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6、诊断证明,证明莫锦艳在被告处住院的事实。7、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记录,证明被告的收费项目及金额。8、《内科学》第7版19页的择录,证明被告诊断重症肺炎不符合教科书的诊断标准。被告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告的亲属莫锦艳因咳嗽、咳痰6天,气促半天,于2011年2月4日16时30分急诊平车入院。急诊拟“1、肺炎;2、孕3月余”,收入住院治疗。患者既往有死胎病史;2010年12月曾有咳嗽、咳痰、气促,在外院予抗感染治疗后症状好转;现孕3月余。入院经查体、查血常规,初步诊断:重症肺炎;孕3月余。建议患者行胸片、胸部CT检查协助诊断,告知患者及其丈夫放射线可能对胎儿造成损害,患者及其丈夫表示暂不行胸片、胸部CT检查;入院后患者病情危重,经治疗于2011年2月4日18时患者气促等症状较前有所减轻。2011年2月5日1时患者出现呼吸困难加重,被告值班医师采取相应治疗措施后未见改善,便向科主任报告,科主任再次查看患者,分析病情后考虑重症肺炎、急性呼吸衰竭。因患者病情危重,行胸部CT检查途中风险大,建议转重症医学科进行呼吸机辅助呼吸,进一步抢救治疗,并将病情告知患者家属,经沟通后,家属对病情表示理解并同意转重症医学科治疗。于2011年2月5日4时55分将患者转重症医学科治疗,被告并组织全院性大会诊,但虽经全院多专科合作抢救治疗,患者还是于2011年2月5日11时47分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患者诊断为重症肺炎并呼吸衰竭,肺栓塞,是有相关依据的。被告诊疗过程规范,不存在任何过失行为,并多次和家属沟通和告知。患者死亡是病情危重,恶化进展快所致,并不是被告诊疗措施不当造成,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莫锦艳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主观病历16页,客观病历46页),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没有过错。本院调取的证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鉴字第2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莫锦艳在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的诊断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委托鉴定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过错;鉴定意见书不合法,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依据。原告虽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因原告没有预交出庭的相关费用,鉴定人没有出庭,鉴定人不出庭有理由,且原告亦无其他充足的证据能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患者莫锦艳系原告吴培华的妻子,系原告莫培明、黄美珍的女儿。患者莫锦艳因咳嗽、咳痰6天,气促半天,于2011年2月4日16时30分到被告处急诊治疗,急诊拟“1、肺炎;2、孕3月余”,收入住院治疗。入院后经查体、查血常规,初步诊断为:重症肺炎;孕3月余。同时查患者病史有死胎病史;2010年12月曾有咳嗽、咳痰、气促,在外院予抗感染治疗后症状好转。在诊疗过程中,被告医师认为诊断重症肺炎,行胸片、胸部CT检查可进一步明确,但考虑患者为孕产妇及有死胎病史,放射线可能对胎儿造成损害,暂不行胸部X线检查,如病情变化再进一步行胸片或胸部CT,并将情况及病情告知了原告吴培华,吴培华表示理解。被告对患者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进行治疗。2011年2月5日1时患者出现呼吸困难,被告医师采取相应治疗措施后未见改善,考虑重症肺炎、急性呼吸衰竭,不排除急性肺梗死、肺结核咯血,病情危重,患者呼吸急促,低氧血症明显,行胸部CT检查途中风险大,需呼吸机辅助呼吸改善通气,建议转ICU进一步抢救治疗,原告吴培华亦同意转ICU治疗。于2011年2月5日4时55分将患者转入ICU治疗,被告并组织全院性大会诊,进一步诊治。后因患者病情危重,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1年2月5日11时47分死亡。死亡诊断:1、肺栓塞;2、呼吸衰竭;3、重症肺炎;4、孕3月。死亡原因:1、肺栓塞;2、呼吸衰竭。2011年2月5日12时,被告向患者家属告知尸检的权利,原告吴培华表示不同意尸检。事后,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于2011年6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作医疗过错鉴定,被告向本院申请作医疗事故鉴定。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委托防城港市医学会作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2011年8月22日,防城港市医学会认为因争议要点涉及死因的认定,而本案未作尸检又无较完整的资料作为判断依据,因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1年10月19日,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治疗患者莫锦艳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予以鉴定。2011年10月25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复函,需补充以下资料:1、莫锦艳的尸检报告。2、确无尸检报告的,需原、被告双方签字明确莫锦艳死亡诊断的书面材料。因原告认为莫锦艳的死因不明确,故不能确定死因,鉴定中心不能作出诊疗行为与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只能作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申请作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20日受理,2013年8月30日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鉴字第2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一、被告根据莫锦艳的病史、临床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作出“重症肺炎、孕3月”的入院诊断是明确的,其诊疗措施符合临床诊疗常规。二、被告根据莫锦艳的病情恶化,予以由呼吸内科转入ICU科,作出“肺栓塞、重症肺炎、急性呼吸衰竭、孕3月”的转科诊断是明确的。由于莫锦艳为孕妇,不宜进行胸部CT和增强CT扫描、三维重构等确诊检查,被告根据莫锦艳的病情予以面罩吸氧(10L分)、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以及对症支持治疗,符合临床诊疗常规。在患者莫锦艳心率减慢至40次/分时,被告予以持续胸外心脏按压、每间隔3-5分钟予静脉推注1㎎肾上腺素、电除颤等抢救措施,符合急救措施与原则。三、被告对莫锦艳家属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授权家属吴培华在相关告知书上均有签名确认。因此,作出被告对患者莫锦艳的医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的鉴定意见。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莫锦艳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对莫锦艳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需要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莫锦艳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作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对莫锦艳的诊疗及急救措施符合临床诊疗常规,也履行了告知义务,鉴定结论为被告对患者莫锦艳的医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亦无其他充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对患者莫锦艳的医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且在莫锦艳死亡后,被告已及时告知原告吴培华尸检的权利,但原告吴培华不同意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因,致使医疗行为与莫锦艳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为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培华、莫培明、黄美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6元,鉴定费4340元,由原告吴培华、莫培明、黄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健平审 判 员  滕永辉人民陪审员  邓丽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熙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