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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于小丽与付洪华、张青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丽,付洪华,张青合,李玮,青岛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896号原告于小丽。委托代理人张世荣、秦晓英,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洪华。被告张青合。委托代理人张潍川,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玮。委托代理人张青合。被告青岛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张兰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小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厉文亮,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小丽与被告付洪华、被告张青合、被告李玮、被告青岛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小丽的委托代理人秦晓英,被告付洪华,被告张青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潍川,被告李玮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青合,被告青岛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向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小丽诉称,2012年8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张青合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纸坊桥西侧时,与被告付洪华驾驶的助力车(载原告于小丽)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青合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洪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B618D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06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后续治疗费72000元、护理费10392.08元、误工费26420.55元、残疾赔偿金462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0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830570.3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付洪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助力车的肇事司机及实际车主,事发时,原告坐在我的车上。我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青合与被告李玮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青合是肇事司机,被告李玮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青岛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青合系被告青岛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青岛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李玮已将该车转卖给我公司,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青合系我公司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张青合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纸坊桥西侧时,与被告付洪华驾驶的助力车(载原告于小丽)相撞,致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24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青合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洪华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头皮下血肿、下唇粘膜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59天。而后分别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计花费医疗费88958.28元。原告提交梁家医院牙齿修理费用单1份计1740元,原告主张牙齿修理费174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原告提交山东省陵县郑家寨西霍寨村村民委员会与山东省陵县郑家寨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失地证明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宅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事发时已在城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2012年10月8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原告提交陪护人员即原告丈夫王兆亮、姐姐王红英身份证复印及暂住证,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0392.08元(32145元÷365天×59天×2人)。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身体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2月2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3077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小丽双上切牙冠折后期行烤瓷牙更换约需7000-8000元,使用周期约5-7年;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3078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小丽脑挫裂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012年6月7日,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潍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80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小丽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与2012年8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构成Ⅳ级伤残。原告共支出鉴定费608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62888元(32145元×20年×72%),主张9个周期的义齿更换费72000元(8000元×9次),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00天的误工费26420.55元(32145元÷365天×300天)。原告与丈夫王兆亮育有一子即王风斌,2010年5月14日出生。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11.4元(20391元×15年×72%÷2人)。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张青合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青岛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青合系被告青岛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洪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张青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34.0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4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青合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洪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青合与被告付洪华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张青合系被告青岛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受。因此,被告青岛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告张青合的工作单位,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被告付洪华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3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由被告付洪华赔偿其中的30%,由被告青岛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发时原告已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10392.08元、残疾赔偿金462888元、鉴定费608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牙齿修理费1740元,其并未提交相关用药处方和医院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其主张的医疗费应为88958.28元。原告主张的义齿更换费7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义齿更换费67500元(7500元×9次)。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支持其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95天的误工费25980.2元(32145元÷365天×295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11.4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当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72999.4元(462888元+110111.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89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10392.08元、误工费25980.2元、义齿更换费67500元、残疾赔偿金5729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777809.9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889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共计人民币90138.2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的80138.28元,由被告付洪华承担其中的30%即24041.4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3041.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其中的70%即56096.79元。原告的护理费10392.08元、误工费25980.2元、义齿更换费67500元、残疾赔偿金5729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687671.6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的577671.68元,由被告付洪华承担其中的30%即173301.5元。由被告青岛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404370.17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43903.21元(200000元-56096.79元),余款260466.96元,由被告青岛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张青合已经支付的11634.07元,被告青岛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48832.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小丽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于小丽保险理赔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付洪华赔偿原告于小丽经济损失人民币196342.98元(23041.48元+1733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青岛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小丽经济损失人民币24883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青合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6元、鉴定费608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8186元,由原告于小丽承担5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2180元,由被告付洪华承担1524元,由被告青岛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付洪华、被告青岛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鉴定费用一并给付原告于小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蕾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