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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巍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马苗英与王新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苗英,王新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563号原告:马苗英。被告:王新跃。原告马苗英为与被告王新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苗英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利息则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诉的事实。被告王新跃未到���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利息则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亦不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马苗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新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泮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