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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埠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周伟刚与唐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刚,唐志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埠商初字第522号原告周伟刚,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付科明,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志敏,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原告周伟刚与被告唐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凤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刚的委托代理人付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刚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唐志敏供应化工原料,截至2013年3月12日,共计欠款296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志敏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伟刚主张,自201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唐志敏供应化工原料,截至2013年3月12日,货款累计296000元。被告将收货单收回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周伟刚货款296000元正大写(贰拾玖万陆仟元整)唐志敏2013年3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付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周伟刚主张被告唐志敏欠其化工原料货款共计296000元,原告提供了欠条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唐志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应认定原告周伟刚与被告唐志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伟刚要求被告唐志敏支付货款296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被告唐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志敏欠原告周伟刚货款2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4870元,由被告唐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