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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聚龙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邻水县金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聚龙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邻水县金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中山市聚龙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姜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媛、萧敏仪,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邻水县金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贺礼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牟春华,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山市聚龙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诉被告邻水县金旺服饰有限公司(金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慧媛,被告金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礼国、委托代理人何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龙公司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聚龙公司和被告金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金旺公司向原告聚龙公司购买价值576000元的机器设备12台;首付款为180000元,其余396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按揭支付;如被告金旺公司不履行付款协议,原告聚龙公司有权无条件锁机、收回设备及被告金旺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不再返还;诉讼地为甲方即原告聚龙公司所在地。被告金旺公司使用机器已经一年有余,至今只支付120000元首付款,尚拖欠456000元(首付款60000元,欠款396000元未办理按揭转到原告聚龙公司账户)。原告聚龙公司多次与被告金旺公司商谈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但金旺公司明确表示不支付剩余机器设备款,原告聚龙公司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聚龙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现在被告金旺公司使用的聚龙单系统电脑横机12台(型号JL152-S,6台1**型号,6台1**型号)归原告聚龙公司所有;2.要求被告金旺公司支付机器设备款45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4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旺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聚龙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旺公司完好无损归还聚龙单系统电脑横机12台归聚龙公司所有,若有损坏,折价赔偿,中途费用由被告金旺公司承担;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聚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证明被告金旺公司向原告聚龙公司购买聚龙单系统电脑横机一共12台,总价款576000元,首付款为180000元,但被告金旺公司仅支付120000元;2.成品出库单,证明被告金旺公司已于2011年8月30日收到上述设备及相关配件;3.协议书,是被告金旺公司传真给原告聚龙公司的,出具时间2011年11月14日,是被告金旺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并无原告聚龙公司的签章。双方原约定首付款为180000元,但实际被告金旺公司只支付了120000元,故被告金旺公司希望将关于首付款的协议进行修改;4.承诺书,出具时间2012年1月,是被告金旺公司向原告聚龙公司出具,证明被告金旺公司向原告聚龙公司承诺将支付首付款及延期支付价款;5.书函,2012年2月10日,原告聚龙公司向被告金旺公司发函要求其付清首付款,并主张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被告金旺公司辩称:1.被告金旺公司与原告聚龙公司订立《销售合同》,欠货款456000元属实。双方订立系供需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旺公司于同年8月30日收到电脑横机,并向原告聚龙公司首付货款40000元,后陆续支付货款80000元,共计120000元,尚欠原告聚龙公司456000元货款是事实。但被告金旺公司不支付货款是有理由和原因的,不是无理、无故不予支付的。2.原告聚龙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金旺公司拒付尚欠货款是理所当然的。被告金旺公司收到原告聚龙公司提供的电脑横机后,出现机器性能不稳定,字码不稳定,一个机头带两个纱嘴等问题,生产大货时烂片特别多,造成每批货差毛料几百斤,客户要被告金旺公司自己买单,经济损失100万余元。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历时8个月时间,没有一天是正常生产,被告金旺公司以电话、传真、信息等通讯联络方式30余次催促原告聚龙公司派人维修,但原告聚龙公司总是拖延、推诿,被告金旺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聚龙公司收回电脑机退回货款,赔偿部分损失,重新供机或者调换机,但原告聚龙公司总是不予回复。直至2012年5月13日,原告聚龙公司廖某某副总才赴被告金旺公司检查维修机器,并承诺“织出的毛衣合格率达90%,如达不到标准,客户可直接退机或者换机,或者上法院起诉解决。”同时对廖某某的录音光盘,廖某某作出了同样承诺,但廖某某刚离开被告金旺公司,电脑机原来的绿灯又变成了亮黄灯,不能正常运转,被告金旺公司只能停机。直到同年12月24日最后通牒原告聚龙公司维修机器,并主张卖机器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聚龙公司仍不予答复。为了完成加工订单,被告金旺公司只能另买电脑机生产,同样电脑机,人家就能织出合格产品,为何原告聚龙公司的电脑机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批量产品,分明是其公司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所以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金旺公司不仅要求全部退货,拒付尚欠货款,而且有主张向原告聚龙公司追索退还已付120000元货款,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3.原告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应当判决驳回诉求。原告聚龙公司以被告金旺公司不履行《销售合同》为由要求被告金旺公司返还设备并支付剩余货款456000元及利息,此纯属诉求不当,虽然《销售合同》约定,如被告金旺公司不履行付款协议,原告聚龙公司有权无条件锁机,收回设备及被告金旺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聚龙公司的全部货款并不再返还。但此条款仅适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且该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而且是不公平的,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原告聚龙公司的过错责任,原告聚龙公司只能向法院主张被告金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不能既主张支付尚欠货款又要求被告金旺公司返还设备。被告金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礼国虽然向原告聚龙公司作出被告金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金额的期限,以及不付货款承担停机,收回机器的承诺,但同时提出机器不能正常使用,要求原告聚龙公司维修机器故障,否则被告金旺公司将不支付尚欠货款。但经被告金旺公司多次催促,原告聚龙公司一直未履行其维修义务。直到同年5月13日才派公司副总廖某某到被告金旺公司维修设备,但廖某某并未维修好机器,便作出了书面承诺,承诺退机、换机和向法院起诉。该承诺完全认可了原告聚龙公司出售的电脑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金旺公司不能生产、停产的事实,完全否定了被告金旺公司应支付其尚欠货款的承诺,完全放弃了要求被告金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聚龙公司的两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4.原告聚龙公司被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再次起诉,系属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聚龙公司首次提起诉讼后,被告金旺公司向他人拆借交通、住宿费参加诉讼,但原告聚龙公司故意不出庭,经法院传唤、通知仍不到庭,原告聚龙公司是觉得自己出售产品系伪劣产品,给被告金旺公司造成损失,无脸出庭应对。在原告聚龙公司被按撤诉处理后,原告聚龙公司又再次起诉,是没有道理的,属恶意诉讼,滥用诉权。故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金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书证,证明被告金旺公司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证明被告金旺公司购买机器的时间、数量、质量;3.电脑横机购销合同,证明购买数量;4.书证,打印传真文件,证明原告聚龙公司提供的机器质量差,被告金旺公司向原告聚龙公司发函要求其进行维修,但仍未修好;5.录音资料,证明原告聚龙公司总经理廖某某承认原告聚龙公司提供的机器有质量问题;6.承诺书,证明原告聚龙公司总经理廖某某向被告金旺公司承认原告聚龙公司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机器在保修期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负责保修包换、调换、退货等。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聚龙公司与金旺公司双方签订了1份供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聚龙公司向金旺公司提供价值576000元的聚龙单系统电脑横机(型号JL152-S,6台1**、6台1**)12台;首付款为180000元,其余396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按揭支付;设备交付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前;双方约定金旺公司若发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设备开箱开始运行后15日内向聚龙公司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对质量问题无异议;聚龙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如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聚龙公司应负责包换或保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金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聚龙公司有权无条件锁机、收回设备及金旺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聚龙公司不再返还给金旺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聚龙公司与金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合同签订当日,金旺公司向聚龙公司支付了40000元。聚龙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将上述设备全部交付给金旺公司,金旺公司予以确认。在双方约定的验收期内,金旺公司未对质量提出异议。此后,金旺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支付60000元、2012年4月支付20000元给聚龙公司,金旺公司共向聚龙公司支付120000元,仍有456000元未支付。因金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故聚龙公司于2012年1月对上述机器进行了锁机。后经聚龙公司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聚龙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在审理过程中,金旺公司申请本院对涉案机器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对涉案机器进行质量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金旺公司经本院有关部门通知缴交鉴定费,但其一直未缴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再查:现涉案机器存放在金旺公司处,处于锁机状态,已停止生产。聚龙公司称系因为金旺公司未依约定支付货款,故依照合同约定对涉案机器进行锁机。金旺公司则称系因为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支付货款并被迫停止生产。对上述双方的主张,聚龙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予以证明,金旺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金旺公司拖欠聚龙公司货款456000元未付的事实,有金旺公司与聚龙公司双方确认,并有聚龙公司提供的由金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礼国出具的书函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金旺公司辩称聚龙公司销售的电脑横机存在质量问题,因聚龙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金旺公司申请对涉案机器进行质量鉴定,但其经本院通知缴交鉴定费,其一直未缴交鉴定费,故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金旺公司向聚龙公司购买12台聚龙单系统电脑横机,负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经聚龙公司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金旺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聚龙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要求金旺公司完好返还聚龙单系统电脑横机12台归聚龙公司所有,若有损坏,折价赔偿,并承担返还所需费用。对于要求金旺公司支付机器设备款456000元及利息其明确撤回该项请求,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聚龙公司提起要求金旺公司返还12台聚龙单系统电脑横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旺公司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邻水县金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聚龙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完好返还12台(型号JL152-S,6台1**、6台1**)聚龙单系统电脑横机;若有损坏,折价赔偿,并承担返还所需费用;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聚龙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持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被告邻水县金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560元(该款原告已付956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9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晓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