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彭某鑫、彭某波故意伤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鑫;彭某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鑫,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波,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鑫、彭某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鑫、彭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彭某鑫用女友彭某珊的QQ在互联网上网时,与彭某3用脏话对骂,并相约到河田镇打架。后被告人彭某鑫邀约被告人彭某波等十多人帮忙打架。当晚晚饭后被告人彭某鑫、彭某波等十多人携带砍刀等工具窜至陆河县河田镇岳溪村的广场等候彭某3,彭某3没有依约赶到。23时许,彭某鑫等人得知彭某3在金海岸酒吧,于是便赶到金海岸酒吧。在金海岸酒吧门口等候时,刚好被害人彭某1下楼梯时跟人说了“鸡公”(彭某3的外号)二字,彭某鑫、彭某波等人便将彭某1当作攻击对象,彭某1察觉后便往人民南路逃跑,当彭某1跑至河田镇岁宝路小霸王学习机专卖店内后,彭某鑫、彭某波等人持砍刀等工具进入店内,砍伤彭某1的头部、右手臂、右大腿等部位。经法医鉴定,彭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彭某鑫、彭某波的供述;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人彭某3、罗某、范某、彭某4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对象及其损伤照片;辨认笔录;陆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鑫、彭某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彭某1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鑫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彭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彭某1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彭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彭某鑫用女友彭某珊的QQ在互联网上网时,与彭某3用脏话对骂,并相约到河田镇打架。后被告人彭某鑫邀约被告人彭某波等十多人帮忙打架。当晚晚饭后被告人彭某鑫、彭某波等十多人携带砍刀等工具窜至陆河县河田镇岳溪村的广场等候彭某3,彭某3没有依约赶到。23时许,彭某鑫等人得知彭某3在金海岸酒吧,于是便赶到金海岸酒吧。在金海岸酒吧门口等候时,刚好被害人彭某1下楼梯时跟人说了“鸡公”(彭某3的外号)二字,彭某鑫、彭某波等人便将彭某1当作攻击对象,彭某1察觉后便往人民南路逃跑,当彭某1跑至河田镇岁宝路小霸王学习机专卖店内后,彭某鑫、彭某波等人持砍刀等工具进入店内,砍伤彭某1的头部、右手臂、右大腿等部位。经法医鉴定,彭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彭某鑫、彭某波的亲属与被害人彭某1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彭某1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给彭某鑫、彭某波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于追究彭某鑫、彭某波及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9日0时许,事主彭某1(男,17岁,陆河县东坑镇人)报案称,其于2013年2月8日23时许,在陆河县河田镇岁宝路小霸王专卖店内被数名陌生男子持刀砍伤。经法医鉴定,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彭某波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6月25日下午,陆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四中队在陆河县水唇镇开发区将犯罪嫌疑人彭某波抓获。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彭某波对2013年2月8日23时许,在陆河县河田镇岁宝路小霸王专卖店内伙同彭某鑫等人持刀砍伤彭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5日下午,陆河县公安局侦查员欧阳鹏飞、冯奕彪等人在陆河县水唇镇犯罪嫌疑人彭某波家中将其抓获并带回审查。3、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彭某鑫投案自首的经过》,证实2013年8月27日上午,经彭某晴的规劝,彭某鑫在他的父亲彭某青的陪同下到我队投案自首,自觉接受逮捕。4、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彭某鑫户籍信息,证实彭某鑫,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陆河县水唇镇。5、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彭某波,户籍信息,证实彭某波,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陆河县水唇镇。6、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彭某鑫《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彭某鑫未受过刑事处罚。7、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彭某波《无犯罪记录证明》,彭某波未受过刑事处罚。8、陆河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西瓜刀一把(钢质,长约50厘米,宽约5厘米,单刃平头);砖头一个(半截,呈梯形状)。附照片2张。9、《和解协议书》、《收据》及《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彭某鑫、彭某波的家长彭某青、彭某4同意一次性赔偿彭某1医疗费及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被害人彭某2对被告人彭某鑫、彭某波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彭某鑫、彭某波涉案人员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于追究彭某鑫、彭某波及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3证言:我来派出所反映我堂弟彭某1被打一事。彭某1是在2013年2月8日晚上23时左右,在陆河县河田镇岁宝路小霸王专卖店里面。彭某1被打时我不在场。彭某1被打的时候打电话告诉我的,他之所以不会被人打是因为我引起的。殴打彭某1的人叫彭某鑫,男,年约19岁,是陆河县水唇镇人。2013年2月8日下午16时左右,我上QQ聊天软件和一名女性彭某珊朋友聊天,当时我先是发了一个表情过去,对方就直接回复了骂人的脏话,我就骂回去并问对方怎么骂我,对方一直没有回答,并且一直用脏话骂我。我就打电话给彭某珊问是不是她上QQ,她回答我不是。我再次上QQ与彭某珊的QQ账号聊天,并问对方是谁,对方说自己叫彭某鑫。知道了对方的姓名之后我就打电话问彭某珊彭某鑫是谁,怎么会上她的QQ,她告诉我彭某鑫是她的男朋友。之后我和彭某鑫在QQ上互相对骂,后来彭某鑫问我要不要打架,叫我去水唇镇找他,我则回答他说叫他来东坑镇找我。之后他就问了我的姓名和电话号码,我也将自己的姓名和电话号码告诉了他。当晚19时30分左右,一个陌生号码(132××××8163)打给我,对方告诉我说他是彭某鑫,他在东坑桥等我。我就跟彭某鑫说我要去喝酒了没空,并挂了电话。约22时30分左右,当时我在河田镇金皇酒吧喝酒,彭某鑫再次打电话给我,我没有接听,然后他一直打了十多个电话我都没有接听。后来有一个陌生号码打给我,我接听后问对方是谁,对方告诉我说是“哦荫”(全名彭某荫,东坑镇人,是我朋友),并问我在哪里。但我听出声音并不是“哦荫”,就问他要做什么,对方说要找我坐一坐,我知道对方并不是我朋友“哦荫”,就随便说我在金海岸(河田镇的另一间KTV)喝酒,对方说要上来找我喝两杯,我就说房间的朋友他都不认识,别上来了,之后电话就挂了。约23时左右,我接到我堂弟彭某1的电话,接通之后他并没有说话,我在电话里听到彭某1发出痛苦的叫喊声,我当时就想到他出事了。因为我知道他在金海岸KTV喝酒,所以我就跑到金海岸去找彭某1。我去到金海岸的时候,又接到彭某1的电话,他告诉我他在县医院急症室治疗,他被人打伤了。我正准备去医院看他的时候,又收到了一条信息,内容是:“赶紧找你的人吧!发现你的人少了一个”,发信息的号码是彭某鑫的号码。打电话告诉我他自己是“哦荫”男子的电话号码我没有存,通话记录里删除了。自称是“哦荫”的不是彭某荫本人,事后我也直接和彭某荫确认过,他当晚没有打电话给我。我不清楚自称是彭某荫的人是不是彭某鑫,可能是和他一起的人。彭某荫是我隔壁村的,对方可能认识他,所以假装是他叫我出来。我和彭某鑫以前没有过矛盾,我以前不认识他。2、证人罗某证言:我认识一个叫彭某波的人。彭某波,男,约20岁,身体较瘦,身高1.6米左右,家住陆河县水唇镇。如果给我相片或者视频,我能认出彭某波。我和朋友们一起玩时认识彭某波的。一个多月前我还和朋友们一起玩,彭某波当时也在一起玩。我以前不知道彭某1被人砍伤的事情,我是观看了视频之后我才知道彭某1是被人用刀砍伤的,而且我可以确认视频中拿刀砍伤彭某1的其中一名男子叫彭某波。经对混合照片辨认,罗某辨认出彭某波就是拿刀砍伤彭某1的其中一人。经对视频和视频截图辨认,罗某辨认出视频中的其中一名男子叫彭某波,视频截图中拿刀的男子就是彭某波。3、证人范某证言:我今天因一名男子在我店内被人殴打和砍伤来反映情况。2013年2月8日11时5分,在陆河县河田镇小霸王学习机专卖店内。被打的男子18岁左右,身高170cm左右。大约是十几个十七八岁的男青年,我不认识他们,当时场面很吵杂,有人持砍刀,有人拿电棒,还有人用脚踹他。当时很混乱我没有看清楚具体是谁砍伤和打伤该男子。被打男子被打伤身体的头部及手部被砍伤,其他我没有清。我没看清是哪个人持刀砍伤被打男子。被打后,现场留下一把砍刀和一个砖块。2013年2月8日11时5分左右,一名男子跑到陆河县河田镇我店内,然后就有十几个左右的男青年围住我的两个店门,其中有人拿砍刀,有人拿电棒,还有人拿砖块,我叫他们离开,双方都没有离开,后来先跑到我店内的男子躲到我店里面的房间内,接着就有十多个人进我的店内,他们走到房间内打那名男子,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他们打完后出去,又有几个人进去打他,打完后他们就离去了,现场被打的那名男子也自己离开了,离开我看见他头部流血,其他没有看清楚,现场地下留下一把砍刀和一个砖块。打人的男子操陆河本地口音。4、证人彭某4证言:彭某波是我的儿子,现在他外出打工了。当时传唤证是我代我儿签的,因为当时我儿彭某波不在家,彭某波又没有手机,一直无法联系上。我之后有联系上彭某波,他于2013年6月11回到家中,但因为公安机关要找他,他又走了。他没有手机。彭某波回家后我有告知他公安机关传唤他一事。他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晚,被家住水唇排的彭某鑫叫去河田吃酒,在到河田之后彭某鑫说与东坑人争妹仔,双方约好到河田打架,水唇这一方人去了有7、8个人,在河田与东坑人发生争吵,然后水唇这一方人就追着一个东坑人打,并将其打伤。彭某波没有讲是在何处打伤东坑人的。彭某鑫年约20岁,家住水唇镇水唇排,现出外务工了,他的父亲叫彭某青或叫彭某青。我会尽快联系上彭某波的,他说对于打伤了人一事自然要赔钱,看对方要求赔多少钱,然后有参加动手打人的一起集资,与对方协商解决。彭某波没有说有哪些人参与了打人。彭某波与彭某鑫是小学同学,关系一直很要好的。我补充一下,彭某波跟我说是东坑人抢彭某鑫的女朋友,双方约好打架,东坑人约有四人,其中一个人受伤。(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2013年2月8日23时许,在河田镇岁宝路卖小霸王学习机小店内被人用刀砍伤住院。我不认识他们。他们大约有十人。他们用刀、电鞭、砖头及拳脚打我。我不知道他们因何事打我。我被他们用刀砍伤头部、双手、右脚;用电棒电我的双脚及臂部;用拳脚及砖头打我的背部及头部等部位。刀是砍刀,长约60厘米,约有六至七把刀。电棒是黑色的,长约20厘米,圆形,直径约2厘米。砖头就是做房子用的砖头。打我的人全部约19岁,其中有一个身高约1.7米,中等身材,留黄黑色的头发,遮住前额眉毛处,穿什么衣服我记不起来,当时他用刀砍我的头部,之后他打我哪里我就不清楚了,其他人的情况我记不清楚了。2013年2月8日22时30分许,我的朋友开车载我到金海岸酒吧,之后我到酒吧二楼找我的朋友“阿宁”,我跟他喝了一杯酒之后,就提出要先走了,并且说我朋友来接我了,我走到金海岸酒吧楼梯处,遇到一个朋友,跟他聊了几句后,我发现身后处走来二个戴口罩的男青年,我走出酒吧大门口时,发现有四、五个戴口罩的男青年站在大门口处,我走到路边时,发现路边站有六、七个戴口罩的男青年站在路边,我于是走到酒吧对面的水果店内买了一个火机,然后站在对面戴口罩的男青年用手指我,过了一会,我走出小店到人民路往南走,那几个人就说用刀砍他,我听后连忙跑步走,那几人持刀在后面追,我被追后沿着供销社小巷跑,然后跑到岁宝路卖小霸王学习机的地方被他们追上,那时约23时,于是我走进小店内,他们共有三个人进来,拉我,要拉我出去,我用手拉住门,不让他们拉出去,然后他们约十个人全部进来,我走进小店内房内,他们就开始用拳头和脚打我,我被他们打倒在地,他们还继续打,过了一会,他们出去拿刀进来,我被他们用刀砍,被砍了一会后,他们就走了,我也起来到中行附近找了一辆三轮车到医院治疗。他们打我时只说要打我,最后要走时我听他们讲:“先转,过水唇”。我不清楚那些人用来砍我的刀及砖头在哪里。我不会在金海岸酒吧内与人发生矛盾。我以前没有见过打我的人。打我的时候他们有三、四个人没有戴口罩。我在金海岸下楼梯时,跟人说了“鸡公”两个字,那两个戴口罩的人就跟了上来。“鸡公”是我一个叔伯哥彭某3(男,21岁,东坑镇人)。我是因为乡里人问我,我回答他时才会说起那“鸡公”两字。据我事后了解,其中一个参与打伤我的人叫彭某波,男,20岁许,陆河县水唇镇人。我以前曾经见过彭某波,但是不是很熟悉。我能辨认出彭某波的样子。案发当日彭某波穿着偏黑色的外套,黑色裤子,叫上穿一双绿色板鞋,身材偏瘦,身高约165厘米。当日彭某波手上有拿着一把刀。刀是单刃尖头,握手处带有木柄,刀身弯曲,刀身长约50厘米,宽度在10厘米左右。彭某波第一刀砍中我的头部,我感觉到头很痛就用手捂住头部,他又继续砍向我的头部,但砍中我的手,一直砍了十几刀,最后他要离去的时候又朝我的脚部砍了几刀,我的头部、手脚等各部位均不同程度被他砍伤。据我事后了解,其中一个在现场的人叫彭某迎,男,19岁,陆河县水唇镇人。在出事之前我不认识他,现在我知道他叫彭某迎。我能辨认出他的样子。案发当日彭某迎穿着棕黄色的外套,黑色裤子,中等身材,身高约170厘米。彭某迎没有打我,但是他是和殴打我的那些人一起来,并一起离去的。经对混合照片辨认,彭某1辨认出彭某波就是于2013年2月8日23时左右在河田镇岁宝路小霸王专卖店内持刀将其头部、手脚等部位砍伤。(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彭某鑫的供述:我在我父彭某青的陪同下到公安局刑警队来投案自首。我来自首在2012年农历12月28日晚,我和彭某波等人在河田镇的一条街上打伤一个东坑镇的男青年的事。2012年农历12月28日下午,我用我的女朋友的QQ号在互联网上聊天,有个叫彭某3的人以为是我的女朋友在上网,就发些信息过来,我看了对方的信息后,表示不满意,然后双方用赃话互相骂对方。骂火了,我问对方想怎么样,对方说打一场。我就叫对方到水唇来打,对方不同意,说到东坑来打,我不同意。结果,我们定了到河田来打。当晚晚饭后,我和彭某波等二十多人依约赶到河田,我们先到岳溪村的新广场等候。我打电话问彭某3在哪里,他说在格莱美酒店。然后,彭某3又说在金海岸酒吧。我们便到金海岸酒吧,没有寻到彭某3,就在酒吧门口等候。过一段时间,大约是彭某3的同伴到酒吧门口买烟,看见我们,便打电话给彭某3,说对方来了很多人,不要出来。我们来的人中有人认得打电话的人是东坑人,肯定是彭某3的同伴,就把这个人作为攻击对象。我们的动向,对方好像有觉察,想赶快离开,我们就追,对方跑进一间卖学习机的店内,被我方的人用带去的刀砍伤。大概是店主报了警,我们当中有人说派出所的人来了,我们就四散离开那里,回水唇去。我当时有带刀,约20厘米长的匕首。彭某波带的刀比较长,有50厘米长。2、被告人彭某波的供述:我是因为今年年二十八(2013年2月8日)晚上在河田镇岁宝路一店内用刀砍伤人的事被警察带到公安局来的。我拿刀砍了一个约20岁的男子头部两下。我不认识被我砍的人。是彭某鑫打电话给我和其他几个人说要打架,于是我就拿刀去砍对方的。2月8日那天晚上彭某鑫打电话给我说要找人打架,叫我到水唇中学门口集中,过了一会彭某敬就开摩托车过来载我,我们去到中学门口时已有十多个人在中学门口集中,而且有很多把砍刀,有大约40多厘米长,当时我拿了一把黑色的长40多厘米的砍刀,彭某鑫就说对方约好我们到河田河边的广场打架,于是我们就带上刀骑上摩托车到了河田广场。等了很久对方都没有来,于是彭某鑫又打电话给对方“鸡头钦”,问他在哪里,“鸡头钦”就说他在金海岸喝酒,于是我们就赶过金海岸去一楼等对方,这时我们看到一个约20岁的年轻人下来,然后到酒吧对面买烟又老是在看我们,我觉得有点不对劲,于是就向他走去,他就跑,这时不知道是谁说了一句就是他,于是我们就追他一直追到岁宝路小霸王店,那年轻人就躲在店内,我们十多个人就进店里拉那个人出来并用拳脚打他,后来听说派出所的人来了,我们就走,走到门口没有看到警察来,于是我们就回去继续打那个年轻人,我拿了砍刀往那个年轻人的头部砍了两下,当时场面比较紧张混乱,我现在也记不起哪些人打了那年轻人,打了几分钟我们就骑摩托车走了。当时参与的有彭某鑫约十个人左右。那些刀有的丢在现场了,有的在路上扔了,有的带回水唇后来不知是谁保管起来了。我们带的口罩扔掉了。经对混合照片辨认,彭某波辨认出彭某鑫就组织人去砍人的。经对视频和视频截图辨认,彭某波辨认出图片中他指印所按的人就是他自己(彭某波)。(五)鉴定结论1、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3]第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检验,伤者彭某1外伤后经汕尾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⑴、右前臂、右手皮肤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⑵、右尺桡骨骨折。⑶、右舟骨、第1、5掌骨骨折。⑷、右大腿皮肤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⑸、头部外伤手术后。根据现有材料,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彭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是否达到重伤,待医疗终结后再作补充鉴定。附件:检验对象及其损伤照片共16张2、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3]第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彭某1因刀伤致右环指肌腱血管神经断裂、拇示环指肌腱断裂,桡侧伸腕长短肌腱、拇指短伸长展肌腱断裂,桡动脉、桡神经浅支断裂、尺侧伸腕肌腱断裂,尺神经挫伤,其右腕关节背伸功能活动受限在15°范围内,屈曲功能活动受限在10°范围内,向桡侧弯曲功能活动受限在5°范围内,向尺侧弯曲功能活动受限在10°范围内,右手掌颤抖明显,不能对指和握掌,说明其右手刀伤已致使腕和手指功能严重障碍,右腕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彭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范围。鉴定意见:彭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附件:检验对象及其损伤照片共10张。(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陆河县公安局陆公(刑)勘[2013]02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汕尾市陆河县河田镇岁宝路小霸王数码店内。现场的东侧是岁宝路,南侧是岁宝三街,北侧是岁宝二街,现场斜对面有一条小桥通往广新二街。中心现场位于店内的一个小房间里。补充现场勘查时,现场已破坏,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制方位示意图1张。该现场图在庭审时经被告人彭某鑫、彭某波确认无误。2、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2013)公刑现照字第021号现场照片一套6张,证实案发现场位置。该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彭某鑫、彭某波确认无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鑫、彭某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彭某1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鑫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鑫、彭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鑫、彭某波当庭认罪,且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罗伟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俊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