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海朋与彭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191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彭某,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2月14日生育女孩吴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不思悔改,也从未遵守和好协议的内容,至今夫妻感情毫无改善,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吴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适当的抚养费。被告彭某口头辩称:被告对原告一往情深,而且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2月14日生育女孩吴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彭某曾将在紫龙湾酒店的宿舍钥匙交给她人引发原告不满,两人发生矛盾。2011年年初开始,两人分居至今。2012年12月,原告吴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夫妻关系。2013年8月,被告彭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原告吴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未改善,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双方并无其他较大的矛盾和危机,只要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婚姻危机,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修复,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颜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