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良与被告俞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俞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678号原告王良,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井志友、李风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超,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凤县人,无业,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陈泓,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国旗、高喜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良诉被告俞超、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志友、李风林、被告俞超的委托代理人陈泓、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高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20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110型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宝塔区金岳小区门前公路处时,与被告俞超驾驶的陕A587**号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花费了相应医疗费。经查,俞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故将二被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65.1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960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820元、住宿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损失3700元、摩托车托运费500元;2、由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超承担。原告王良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俞超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的事实;证据二: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证据五: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宝塔区向阳沟居住多年,被告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证据六:劳动合同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证据八: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住宿费损失;证据九:摩托车购车票据及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及拖车费损失。被告俞超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被告俞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俞超所有的陕A58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情况;证据二:医疗费票据、预交款凭证、事故扣款凭证、收据。证明被告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处只投保了交强险;2、事发经过实际上还有第三方责任人,当时俞超驾驶保险车辆将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上后,三轮车又与路边停靠的公交车发生碰撞,属于公交车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不予承担;3、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4、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不准确,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5、原告为农村户口,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6、经被告定损,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失为700元,施救费用也不应超过40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不予认可;8、依照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证据二:勘查记录。证明经被告公司勘查人员作出勘查记录来看,事故发生时是三车相撞,公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估损清单。证明经被告定损,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失为7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俞超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异议,认为此次事故系多方事故,对于公交车是否有责任未作认定;经审查,该组证据系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法律文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二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二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经审查,该证据系延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俞超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经审查,该证据系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的,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二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二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客观上不真实;经审查,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七、八、九,二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该组票据形式不合法,客观不真实;经审查,二被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俞超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对一张票号为6957494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上未体现原告的名字;经审查,该票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对其它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俞超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俞超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已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而且平安财保提供的公交车的车牌号为六位数,客观不真实;经审查,该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原告及被告俞超均有异议,认为定损是保险公司单方行为,原告不予承认,应以物价部门定损为依据;经审查,原告及被告俞超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俞超驾驶陕A587**号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宝塔区金岳小区门前公路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良驾驶的110型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髌骨骨折;2、右侧桡骨小头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原告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34273.54元(全部由被告俞超垫付)。2013年6月1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3)第20131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俞超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2013年8月1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良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约需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陕A587**号轿车系被告俞超从张小琳处购买,原车号为陕A127**,张小琳在被告平安财保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该份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良与张小琳虽然未在平安财保办理保险更名手续,但平安财保对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俞超驾驶车辆将原告王良碰伤,经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俞超作为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王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34273.54元;2、误工费4500元(60元/天×75天);3、护理费3840元(80元/天×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5、原告诉请营养费有医院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营养费为960元(20元/天×48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相应有效证据以证实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在城镇的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414680元×10%);7、后续治疗费8000元;8、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9、住宿费酌情确定为200元;10、三轮摩托车损失费,考虑到车辆损耗等因素,本院酌定认定为1000元;11、拖车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上述1-11项,合计96081.54元。其中原告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50208元,属于交强险中残疾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342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44673.54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三轮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200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当在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平安财保应赔付王良保险理赔款61408元;下余34673.54元由被告俞超承担,扣除已垫付34273.54元,实际支付400元。原告王良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由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鉴定,该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接受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平安财保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合法依据及合法理由,故对平安财保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因被告平安财保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该起肇事系多方肇事,对其提出由公交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原告王良保险理赔款61408元;二、由被告俞超赔偿原告王良400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俞超负担10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喜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