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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一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一终字第261号谢玉珍不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玉珍,曾凡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2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玉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凡战。上诉人谢玉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岑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玉珍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曾凡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谢玉珍与被告曾凡战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岑溪市马路镇金塔石材市场对面冰库底的铺地一间(7×11平方米)以51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同年12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铺地款35000元,并书写收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收条写明铺地款为51000元,已交35000元,尚欠16000元。因该铺地是马路镇善村集体所有,被告一直未能将铺地交给原告。2012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书写欠条一张交给原告,该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的铺地现金85000元,之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53000元给原告。2013年5月15日,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尚欠的铺地款32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铺地属集体性质而未能实际交易,被告理应将收取原告的铺地款退还给原告。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铺地款85000元中尚欠的32000元,既未提供当时双方约定铺地款为85000元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收到原告铺地款85000元的证据,而被告提供的原始收条,明确表明双方约定的铺地款共为51000元,原告只支付了35000元,欠16000元。因此,原告仅凭被告书写的欠原告铺地现金85000元的欠条主张要求被告退还铺地款85000元中尚欠的3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谢玉珍负担。上诉人谢玉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不予认��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认定了双方铺地款共为51000元的事实,是站不住脚的,被上诉人的收条只证明了其收到上诉人的购地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欠上诉人的事实。而且该收条与上诉人提供的在2012年8月3日由被上诉人立下的欠条是不同的两个事实,一审判决却将收款和欠款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混为一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购地款在前,后被上诉人见地价不断涨价了,而且办证也难办,于是提出该地的购地款总共要85000元,上诉人就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将该地的购地款交付给被上诉人。而且双方又是亲戚关系,出于信用和亲情,在交钱时并没有叫被上诉人写收条。后被上诉人又重新立下欠条,这一事实是无可否认的。但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该地的购地款的收据,而否认总购地款85000元的事实。在2012年8月3日由被上诉人本人立下的总购地款85000元的欠条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本人自己自愿写下的欠条,不是上诉人威胁被上诉人写下的。被上诉人在立下欠条时约定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前退回55000元给上诉人,剩余3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5日前交足。被上诉人立下欠条后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退回40000元给上诉人,2012年9月10日退回了13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共退回53000元给上诉人,这与总购地款51000元严重不相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书写的欠上诉人85000元的欠条主张要求被上诉人退还85000元中尚欠的3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该欠条是被上诉人本人所写,是客观真实的,而被上诉人收到购地款也是客观事实,该欠条具备了证据的“三性”。相反,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说的是被迫立下的欠条,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欠条的合法有效的客���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是被上诉人,而一审判决要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实体判决错误。由于一审判决中认定对于被上诉人书写的欠上诉人85000元的欠条主张要求被上诉人退还85000元中尚欠的3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血汗钱的合法有效的主张,都不能得到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要求却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作出判决,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凡战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无误。2009年12月11日,双方约定把位于马路镇善村金塔石材市场对面冰库底属集体性质的土地进行转让,成交价为51000元,上诉人即日交35000元,欠16000元,收条由被上诉人出具,在一审中,双方均对此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自此之后,双方再没有补充协议提高地价款,所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客观的,而上诉人强行说后来再次支付50000元铺地款且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是大意,这完全失实,支付50000元却没有要求出具收据,且也无任何加价协议,这怎能让人信服。二、上诉人出具2012年8月3日的欠条,该欠条是在上诉人没有得到土地后,派人强迫被上诉人立下的,理由是上诉人已支付35000元,违约金35000元,加之利息15000元。所以上诉人强迫被上诉人立下欠条85000元,立下欠条后,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付款,被上诉人除了退回已收取的35000元外,还支付了18000元利息,所以被上诉人根本没欠上诉人的款项。从本案开始即2009年12月11日的收条内容和2012年8月3日被迫立下的欠条所反映的内容均是购铺地款,是有明显关联性,不是两个法律关系。前者对价格明确,而后者不但没有明确价格,而且根本也没谈论到价格问题,所以一审法院否定2012年8月3日被迫立下的欠条是正确无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中明确是铺地款,而2009年的收条也是铺地款,两者均是同一事由,但后者(即2012年8月3日)缺乏理据,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尊重客观事实,深入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判决是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二审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约定的铺地属集体性质而未能实际交易,被上诉人理应将收取上诉人的铺地款退还给上诉人。交易之前,双方最初约定铺地的成交价格是51000元,之后双方再没有补充协议提高地价款,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后来支付的50000元铺地款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也不符合一般常理。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始收条,明确表明双方约定的铺地款共为51000元,上诉人只支付了35000元,欠16000元。因此,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书写的欠上诉人铺地现金85000元的欠条主张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铺地款85000元中尚欠的3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谢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裕庆代理审判员  陈少培代理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艳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