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方独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邵振业与被告王学利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独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乔森,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城关镇七峰路**号。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森、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荡然无存,没有和好可能。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页;3、证人邵运太的当庭证词。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返还彩礼3万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4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邵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从自身查找不足。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史永均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剑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