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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顺生与张新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生,张新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张顺生,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军,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顺生与被告张新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志明、被告张新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生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合伙设立选矿厂,原告当时出资143万元。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署了解除合伙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张顺生将合伙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需分两次支付原告退股金共计10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2月向原告支付20万元之后就不再履行该协议。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退股金8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1年11月3日被告张新军与原告张顺生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1份,以证实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张顺生投资143万元,所占全部股份以105万元转让给被告张新军,张新军应于2011年12月底付50万元,剩余55万元,于2012年5月1日付清,被告张新军已实际给付原告20万元,剩余85万元未付。并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2、2008年8月5日被告张新军与张某某的合伙协议1份、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股份协议书1份,以证实张某某与被告张新军各投资330万元,各占股份的50%,建设选矿厂、购买矿山,原告投资143万元,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张新军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但原告未提供原始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亦无两个以上合伙人证明,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根据原告提供的解除合作协议,当事人有张新军、张某某、张顺生、富某共四人,因此,张某某、富某应到庭参加诉讼,否则事实难以查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交的被告张新军与张某某签写的合作协议无异议,指出其与张某某存在合伙关系经营选厂和矿山。对于张某某与张顺生的股份协议书有异议,理由是该协议不能证实原告张顺生与张某某投资了什么项目,不能证实张顺生成为张新军、张某某合伙经营的矿山、选厂的合伙人,且该股份协议书无签署时间。即使张某某同意让张顺生入伙,该协议不能证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对解除合作协议书,指出内容不真实,合伙人与合作人不能等同,该协议书中载明原、被告有合伙关系的事实存在,但协议书中的数字,计算数额没有依据,未载明张新军和富某投资了多少,105万元的收回款均未显示真实情况,且有改动痕迹。并说明该协议书是张某某打印好后,原告找被告签的字,被告签字后原告再找张某某与富某签字,但张某某和富某并未签字。合伙人退伙,需清算合伙财产,该��议无全体合伙人签名,被告无其他人授权,缺少法定的生效要件,为无效协议。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指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的是解除合作协议书,但实质是股份转让协议,原、被告作为合伙人,双方之间发生的股权转让不需第三方确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即可生效。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8月5日,被告张新军与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新军(甲方)投资330万元,购买生产铁精粉的成套设备,提供生产、尾矿库用地,和水资源及两座矿山的山体,由张某某(乙方)投资330万元,购买三座矿山山体,3台干选设备及发电机组,1台磁选设备,并约定甲、乙双方各占50%的股份,合作期限为20年。”协议签订后,双方建立了铁选厂并对该选厂进行经营,对矿山进行了开采,后张某某(甲方)又与原告张顺生(��方)签订股份协议书,约定“因张某某与张新军共同投资,为了扩大投资数额,甲方希望与乙方共同投资,乙方同意出资,并由甲方(张某某)代为持有应对的股份。乙方(张顺生)同意出资143万元,用以共同投资。甲方(张某某)免费为乙方(张顺生)持其项目中19.3%的股份;甲方持股系接受乙方委托代持其股,乙方为实际股东,委托甲方行使表决等股东权利。公司获得的利润或产生的亏损均有乙方享有或承担。甲方需根据乙方的指示将代持的股权无偿转让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2011年11月3日,原告张顺生(乙方)与被告张新军(甲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合同协议,甲方张新军,乙方张某某、张顺生、富某。甲乙双方各占50%股份的选矿场及所购买的三座山,乙方投资370万元,其中张某某投资139万元,张顺生投资143万元,矿场经营协调费3万元,��收回投资108万元。现张顺生退出所占全部股份,计105万元。甲方(张新军)给付时间2011年12月底付50万元,剩余55万元于2012年5月1日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可在当地法院起诉。”2011年12月底,被告张新军应张某某向其借款的要求,向张某某提供的张顺生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曾参与被告张新军与张某某的选厂和矿山的经营。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新军和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证实被告张新军和张某某各占所经营的选厂和矿山的50%的股权。原告提交的其与张某某的股份协议书,只能证实原告在张某某所占股权中占有股份,与张某某系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原告主张其将所占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新军,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转让股权行为已与张某某协商一致,且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只载明原告退出全部股份及原告与张某某的投资金额和被告张新军应给付的金额和时间,并未载明原告将其股权转让与被告张新军,亦未载明甲方(被告张新军)应给付的105万元应给付原告。因此,被告张新军关于“张某某、富某应在该解除合作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105万元应由其与张某某、富某共同给付”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告因无证据证实张某某、富某与被告张新军协商一致,该105万元应由被告张新军一人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军支付股权转让金85万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收到的20万元是被告张新军给付的股权转让金,故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张顺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张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云审 判 员  勾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雨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