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袁××与李甲、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372号原告袁××。委托代理人钟××。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李甲。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柳州市河东路××号。负责人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柳州市××路××号。负责人赵×。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袁××与被告李甲、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欣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李甲,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诉称,2013年3月22日16时10分,被告李甲驾驶桂B×××××号“五菱”牌小客车在柳州市荣军路“星克网吧”路段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期间需1人陪护。2013年7月19日原告委托明某司甲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作出《司甲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胸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为700元。被告李甲是桂B×××××号“五菱”牌小客车,向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向阳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甲支付给原告1000元,被告都××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给4000元。由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获得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6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6240元、伤残赔偿金31864.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811.1元,其中被告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甲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甲已经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被告都××保险公司、阳光××公司赔偿。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甲为其所有的桂B×××××号“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因此,同意按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原告的治疗包含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因此应酌情扣减30%的医疗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都××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甲驾驶桂B×××××号“五菱”牌小客车行驶至柳州市荣军路“星克网吧”路段时,车辆车尾部位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52天,共支出医疗费15626.6元,其中被告李甲支付1000元、被告都××保险公司支付4000元、原告支付10626.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随诊,全休一个月。2013年7月31日,柳州市明某司甲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作出(2013)残鉴字第55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胸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李甲是桂B×××××号“五菱”牌小客车所有人,其为车辆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明细和收款凭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06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参照2013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即79.28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共52天,护理费为4122.67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1243元/年计算。原告现年65周岁,计算15年,为31864.5元;6、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700元;7、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就此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就医和护理情况,其主张交通费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693.77元。本院确定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9987.1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都××保险公司负担。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3706.6,由于被告都××保险公司已支付4000元,故其还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负担6000元。不足部分7706.6元,应当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阳光××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费用,并要求扣除,但被告阳光××公司没有就此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5987.1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7706.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5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8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