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曹萍萍诉陈永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930号原告曹某某,女,1973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初自行相识恋爱,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4日生育儿子曹小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一直不务正业,经常有家不归,多次劝之不改,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将就生活。2009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长达四年,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家庭,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曹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初自行相识恋爱,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4日生育儿子曹小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感情一般。自2009年5月起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洞泾派出所报案称被告离家去向不明。2011年7月、2012年7月,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均自愿撤回起诉在案。2013年7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但近年来被告未能承担起家庭责任,尤其是被告未顾及妻子和儿子的感情,无故离家出走,致使原告对其完全丧失信心。鉴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经满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婚生儿子曹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曹小某随原告曹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英杰人民陪审员 陆金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