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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闫绳新、刘继、马效柱与王之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绳新,刘继,马效柱,王之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闫绳新,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继,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效柱,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之乾,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闫绳新、刘继、马效柱与被告王之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绳新、刘继、马效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之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绳新、刘继、马效柱诉称:2011年5月被告承揽了盛世华庭27号、28号楼,三原告为其干零工,约定每天每人80元,2013年2月9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2160元,且由被告亲笔为原告书写了久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劳务报酬款12160元。被告王之乾辩称:被告承包盛世华庭27号、28号楼,三原告跟着被告干零活,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每人每天80元,2013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欠三原告劳务报酬款12160元,2013年2月9日的欠条是被告书写的,被告积极找开发商结算,尽快给三原告结算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绳新、刘继、马效柱提交了2013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系被告王之乾出具的,该欠条证明欠原告工资12160元。王之乾对该欠条没有异议,并表示认可。根据有关民事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现在欠原告劳动报酬121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书证等记录在卷为凭,并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闫绳新、刘继、马效柱为被告王之乾提供劳务,被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之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绳新、刘继、马效柱劳动报酬1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之乾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孔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