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吴商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徐州市润源造纸厂与徐广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润源造纸厂,徐广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商初字第0041号原告徐州市润源造纸厂。负责人周忠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简存蠡,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广泉,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市润源造纸厂诉被告徐广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润源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简存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润源造纸厂诉称,原告经陈建成介绍于2012年9月12日供应价值53452元的高强瓦楞施胶纸,双方口头约定收到货物第二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但被告收到货物后迟迟没有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3452元。被告徐广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广泉经陈建成介绍在原告徐州市润源造纸厂购买一批高强瓦楞施胶纸,双方约定价格为2300元/吨,2012年9月12日,被告徐广泉通过自提的方式从原告徐州市润源造纸厂拉走不同规格高强瓦楞施胶纸共26件计23.24吨,被告徐广泉在原告徐州市润源造纸厂出具的载有货物规格、单价、件数、吨位及总价款的发货码单上签署了被告徐广泉及中间人陈建成的名字。后原告徐州市润源造纸厂多次向被告徐广泉催要货款,但被告徐广泉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徐广泉签字的发货码单一份、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高强瓦楞施胶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在原告出具的载有总价款的收获码单上签字确认,应为被告对总价款的认可。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付款,后经催要,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广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润源造纸厂货款53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徐广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永福代理审判员 王民报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昝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