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邱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邱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群众。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王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在邱县建设街某宾馆308房住宿。次日清晨,于某用被子和床单将客房内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包裹住偷偷从三楼窗户递到某宾馆西墙外的夹道下面,后于某离开宾馆并将外面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带走。现该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已被邱县公安局扣押。经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共价值人民币833元。2、2013年5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于某入住邱县新城街某宾馆二楼204房间。次日凌晨4时许,于某用被子和床单将客房内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包裹住偷偷从二楼窗户递到某宾馆外街上,后于某离开宾馆并将外边的电脑主机及其显示器带走。后将该电脑主机及其显示器以500元的价格卖到邱县鸿鑫街一电脑维修门市,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共价值人民币2215元。3、2013年6月2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于某入住邱县某宾馆三楼八号房间。次日清晨3时许,于某用被子将客房内的电脑主机包裹住偷偷从三楼窗户递到某宾馆外的地面上,后于某离开宾馆并将外边的电脑主机带走。后以60元的价格在邱县小康街一电脑维修门市卖给陌生男子,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共价值人民币9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郑某、耿某、王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谭某、翟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书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