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汉族,住霍山县。诉讼代理人张秀琴,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孙某某,女,山西省长子县人,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长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男,安徽省金寨县人,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秀琴、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6时28分,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郑某某),沿省道318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省道318线62KM+320M处,碰撞行人程某某,造成程某某、孙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程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胸部(血胸)损伤属轻伤;胸部(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左上肢损伤属轻伤。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3)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避重就轻,否认碰撞被害人,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明知他人报警,但不构成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造成自己重伤,使原告人及其家人在物质和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医疗费74974.19元、护理费131285.76元、营养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1999.95元(已付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是自己叫郑某某打110、120报警,且没有逃跑。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辩解除给付的5000元外暂无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6时28分,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郑某某),沿省道318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省道318线62KM+320M处,碰撞行人程某某(女,1926年8月28日出生),造成程某某、孙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程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胸部(血胸)损伤属轻伤;胸部(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左上肢损伤属轻伤。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3)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程某某入住霍山县医院,2013年8月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4974.19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孙某某支付5000元。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所有,交由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未办理驾驶证。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肇事车辆系郑某某所有。3、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3)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霍)公(刑)检(医)字(2013)070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被撞造成一处重伤、三处轻伤的事实。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鉴所(2013)交鉴字第089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与被害人程某某有接触。6、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赶至现场,孙某某受伤躺在路外,被送往中医院治疗。后交警多次询问孙某某,其没有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的事实。7、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事项。(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肇事车辆是自己买的,没有入户,交给孙某某驾驶,孙某某没有驾驶证;老奶奶是被孙某某右车把挂倒的,我们二人也都摔倒了,自己起来后打110、120报警的经过。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自己在晒衣服,听到一声响,就到路上,看见老奶奶趴在路中间,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前面的路边,有一个女的倒在路边,摩托车是一男一女骑的,不知是谁驾驶的摩托车,后自己通知老奶奶家人就走了。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7月4日早上,母亲去附近洗衣服,后张奶奶跑来讲母亲被撞了。到现场看见母亲倒在地上,当时围了不少人,有人讲前方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旁边趴着一个妇女,一个男的在扶摩托车,可能是对方撞倒的。(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4日早晨自己驾驶摩托车带郑某某从金寨到合肥,经过肇事现场时车把挂到老奶奶,摩托车倒地,自己摔晕了,后被送到医院。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打了110和120。同时证实肇事车辆是郑某某的,没有号牌,自己也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支付被害人5000元。庭审中辩解称事故发生后,是自己叫郑某某报警,且没有逃跑。(四)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身份事项。2、霍山县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小结,证实被害人住院34天,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长期二人护理。3、医疗费、交通费发票,证实共花去医疗费74974.19元、交通费10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程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是自己叫郑某某报警,且没有逃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肇事后被摔晕,客观上无法离开现场,叫郑某某报警无证据证实,虽后来知道有人报警,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承担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要求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被告人孙某某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被害人程某某出院后护理费125443.2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鉴定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各项损失84976.75元[医疗费74974.19元,护理费5842.56元(34天×85.92元/天×2人),营养费2480元(12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84976.75元]。上述款项已付5000元,余款79976.7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立柱审 判 员 许玉东人民陪审员 曹道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