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陆增发、李静姣等与陆树林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增发,李静姣,陆树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陆增发,农民。原告李静姣,农民,(系原告陆增发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才雄,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树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达,灌阳县洞井瑶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增发、李静姣与被告陆树林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院长邓元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珍生、人民陪审员吕灌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10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蒋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增发、李静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才雄,被告陆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达,证人陆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增发、李静姣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1998年本村民小组对水田承包经营权进行重新分配后,当时村民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所需,进行了一系列的换田行为:一、被告陆树林用分得干水田换原告的牛栏边水田;二、被告陆树林用牛栏边水田换本组村民李静明的下禾塘水田;三、被告陆树林用下禾塘水田换本组村民刘太军的小二斗水田,上述换田的协议,没有翻悔,李静明与李静学、刘运军经土管部门同意后在牛栏边水田修建房屋,刘太军响应政府的号召将下禾塘水田退耕还林。2000年,本组村民刘运祥因干水田兑换问题与原告陆增发发生纠纷,经西山乡司法所调解,干水田归原告,有(2000)西司调字第26号《调解协议书》为凭。2013年3月上旬,被告要求原告退回1998年换给原告的干水田,其要求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便将干水田损坏,挖毁了田埂,并强行在干水田上搭起厂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互换水田承包经营权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将其毁坏的干水田恢复原状(即拆除厂棚,砌好挖坏的田埂)。被告陆树林答辩称,原、被告是同一个小组,1998年春第9村民小组第3次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分为五个小组,原、被告与刘运高等六户是一个小组,责任田到组后,经过扯勾(即抽签),被告分得干水田马路上份田,1996年村民刘运祥修建房屋时占用干水田马路上份0.2亩,刘运祥应补给被告。责任田分配后不久,原告为了得到刘运祥房屋南面的水田,因原告与刘运祥有矛盾,为达到其目的,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将干水田马路上份田换给他,以解决原告与刘运祥的矛盾,由于原告是被告的亲侄儿,于是答应了原告的请求,但要求原告接来村干部,写一个暂时兑换协议,村干部到场后,原告夫妻当着村干部的面明确表态:我们是叔侄关系,当着村干部讲清楚就行了,暂时换一下,与刘运祥责任田兑换解决后就退给你,村干部在场可以作证,还写什么协议。当时村干部也劝我们讲清楚就行了,以后有什么意见他们可以作证。2000年8月,原告陆增发与村民刘运祥就干水田兑换纠纷经西山乡司法所调解解决,并达成(2000)西司调字第26号调解协议。被告要求原告履行自己的承诺,将干水田马路上份水田退回给被告,原告拒绝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自2000年起一直要求村、乡政府处理未果,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是永久兑换,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增发、李静姣与被告陆树林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被告陆树林系原告陆增发的叔父。1998年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对责任田进行调整后,被告陆树林分得干水田马路上份水田等几处水田,因村民刘运祥在1996年修建房屋时占用干水田马路上份田0.2亩,根据村民的约定,刘运祥需用其房屋南面水田补给被告陆树林0.2亩。原告陆增发与刘运祥有矛盾,但其想得到刘运祥房屋南面的水田,于是请求被告陆树林将干水田马路上份水田兑换给原告陆增发,实现其得到刘运祥房屋南面水田的目的。双方兑换后,被告陆树林要求原告接村干部写一个协议,但村干部到场后,二原告表示双方只是暂时兑换一下,等原告与村民刘运祥的纠纷解决后就将田退还给被告,不用写协议。鉴于原、被告是亲叔侄关系,到场村干部同意了二原告的请求当时未写协议,并表示如果发生纠纷可以作证证实。2000年8月17日,原告陆增发与村民刘运祥经西山瑶族乡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2000)西司调字第26号《调解协议》,纠纷得以解决。从2001年起被告陆树林要求原告陆增发、李静姣退回兑换的干水田马路上份田,但原告拒绝归还,原、被告为此产生了纠纷,被告多次申请村委会、乡政府处理未果。2013年3月上旬,被告再次要求原告退回兑换的干水田马路上份水田未果后,将干水田马路上份水田的田埂挖毁,并在该水田上搭建厂棚,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兑换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恢复水田原状(即修复毁坏田埂,拆除厂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现场照片5张;2西山乡司法办(2000)西司调字第26号调解协议;3、村民刘太军、李静明的调查笔录;4、廖贻全的证明一份;5、西山司法所(2002)西司调字第4号调解协议书;6、灌阳县人民法院(2003)灌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1、罗家村原村干部刘太礼、廖贻全、胡茂胜的证词;2、罗家村委会的证明一份;3、陆某、刘某的证明各一份;4、西山乡司法(2000)西司调字第26号调解协议书;5、村民刘运祥的调查笔录;6、刘某的调查笔录;7、陆某的调查笔录;8、廖贻全的调查笔录;9、刘太礼的调查笔录;10、西山乡原人大主席胡泽权写给被告的通知;11、2002年应缴农业税通知单。证人刘某、陆某出庭作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1998年春,原告陆增发、李静姣为解决与村民刘运祥之间的矛盾,请求被告陆树林将其承包的干水田马路上份山田暂时兑换给二原告,并约定待二原告与村民刘运祥的纠纷解决后,二原告将干水田马路上份水田返还给被告。这一事实,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一个口头协议,但有西山瑶族乡罗家村委会的《证明》,原罗家村委干部刘增富、胡茂胜、廖贻全等人的书面证词,原告陆增发的母亲刘某、弟弟陆某的书面证词及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且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的成员,因此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被告约定二原告与村民刘运祥的纠纷解决后,二原告将干水田马路上份水田返还给被告。该约定是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所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原告与村民刘运祥的纠纷在2000年8月17日经灌阳县西山瑶族乡司法办主持调解解决后,原、被告的口头协议早已解除,因此二原告应将干水田马路上份水田返还给被告,二原告继续耕种干水田马路上份水田已无合法依据。二原告不履行当初的承诺,拒不将干水田马路上份水田返还给被告陆树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主张兑换田是永久兑换的理由,违背事实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增发、李静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元江审 判 员 熊珍生人民陪审员 吕灌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