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32岁。2012年7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两次传讯不到案,2013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建宁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归案,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建检公刑诉(201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杨某甲脱逃,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同年11月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锟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市徐碧支行申请办理了三张信用额度均为20000元的牡丹贷记卡,自开卡后即透支取现6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在使用三张牡丹贷记卡时前期虽有还款,但均为当日还款后又透支取现,除卡号为6222350005766611的牡丹贷记卡于2010年11月还清外,卡号为5309700006381117的牡丹贷记卡于2010年1月21日透支19950元,至2011年12月31日分11次还款18100元,实际透支本金1850元;卡号为370246005752994的牡丹贷记卡于2009年12月23日透支19960元,至2010年11月24日分4次还款3100元,实际透支本金16860元。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40215.09元。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市徐碧支行在被告人开始透支后,于2011年6月17日、2012年2月27日两次邮递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至今被告人仍未归还。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以其弟弟杨某乙(另案处理)的身份信息向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市徐碧支行申请办理了三张信用额度均为20000元的牡丹贷记卡,并透支取现,除卡号为6222350005766546的牡丹贷记卡于2011年2月1日还清外,卡号为:370246005752929的牡丹贷记卡,于2010年4月20日透支19980元,经银行催收后分7次还款13400元,透支6580元;卡号为:5309700006381059的牡丹贷记卡,于2010年4月20日透支20000元,经银行催收后分3次还款1500元,透支18500元。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市徐碧支行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2012年2月27日两次向杨某乙邮递催收,杨某乙收到催收通知后转告被告人杨某甲,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但未还款,截止2012年6月1日,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44256.32元。2012年6月18日,杨某乙到银行还款人民币150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的弟弟杨某乙主动到银行还清被告人杨某甲用其身份信息办理的信用卡并透支的透支款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石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催收基本资料、牡丹贷记卡申请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43790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二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的弟弟杨某乙主动还清被告人杨某甲用其身份信息办理的信用卡并透支的透支款本息,减少了社会危害,对被告人杨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清偿恶意透支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市徐碧支行的人民币18710元及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琳审 判 员 杨香梅人民陪审员 俞书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颖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