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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俊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俊斌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俊斌,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俊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天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上旬,被告人莫俊斌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向莫甲购买的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安太乡洞安村上坎屯“亚平”(侗语地名)的一处杉木林。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被告人莫俊斌滥伐林木森林蓄积量为12.3立方米。出材量8.7立方米。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滥伐的林木价值人民币7482元。被告人莫俊斌滥伐林木经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侦查。同年9月12日,被告人莫俊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俊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莫甲、莫乙、莫丙的证言;3、被告人莫俊斌的供述及辩解;4、《林权证》、融水苗族自治县安太乡林业管理站《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伐区调查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俊斌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达12.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俊斌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莫俊斌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俊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莫俊斌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莫俊斌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俊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