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荣人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秦军阳与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军阳,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人商初字第172号原告秦军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广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连思翰,该公司职员。原告秦军阳与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跃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军阳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连思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军阳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原名: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万能型)及嘉禾附加幸福相伴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了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交费期限、交费方式、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费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原告身体感到不适,于同年11月29日到威海市立医院进行检查,并在该院作了彩超检查,彩超提示为“风湿性心脏病”,11月30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3年3月19日到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病情为:“风湿性心脏病,主动脉瓣狭窄,主动脉瓣中度关闭不全,二类瓣中度狭窄,三类瓣轻度关闭不全,心功能Ⅱ级”。对于原告的病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情形。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申请被告进行保险理赔后,被告于同年5月16日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10万元。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2012年11月30日至12月30日在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中显示,病人于6年前出现胸闷气短,在当地医院行心脏彩超提示:风湿性心脏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理赔决定书中,被保险人秦军阳本次患病并非投保后首次患病,我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秦军阳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万能型)及嘉禾附加幸福相伴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后原告身体感到不适,于2012年11月29日到威海市立医院进行检查,并在该院作了彩超检查,彩超提示为“风湿性心脏病”。同年11月30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9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病情为:“风湿性心脏病,主动脉瓣狭窄,主动脉瓣中度关闭不全,二类瓣中度狭窄,三类瓣轻度关闭不全,心功能Ⅱ级”。现原告以其病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情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10万元。另查,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原名为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再查,投保后患重大疾病保险理赔金额为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嘉禾财智天下终身保险(万能型)及嘉禾附加幸福相伴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因感觉身体不适,经住院检查确诊患风湿性心脏病、主动脉瓣狭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辩称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未如实告知曾患有重大疾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从原告自述病历中摘录部分病情症状作为拒赔理由。原告经确诊患有该病时,医疗机构并未确定患病的具体时间,被告亦提供不出相应的医技检查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患有重大疾病是在订立合同之前发生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放弃行使,保险公司事后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作为拒赔保险人的理由;另据保险法的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了不予理赔的通知书,而该合同生效已超出两年以上,并且被告知道具体事由后也未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因此,被告不能就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理由,应承担患重大疾病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秦军阳保险理赔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