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李某甲,女,1988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89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11月2日,二人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在一起的时间很少。2012年农历11月,原、被告生气吵架,原告便回娘家居住,两人开始分居至今。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孙某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在本院进行相关调查时,孙某的父亲称:我们现在联系不上孙某,我们不知道他现在在哪里,他的手机也打不通,他应该是出去打工了,我们有几个月的时间联系不上他了。因孙某下落不明,本院将有关法律手续以公告的形式向其进行了送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往被告处的嫁妆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TCL空调一台、方正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脑桌一张、豪爵125摩托车一辆、海尔太阳能热水器一台、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吊式电风扇一台、座式电风扇一台、5.3米红色烤漆组合橱一组、双飞牌全布沙发一套、大理石餐桌一张、玻璃茶几一张、梳妆台一件、写字台一张、挂衣橱一件、转椅一把、餐椅六把、五门组合柜一套、盆架一件、碗橱一件、被子九床、凉席一件、暖瓶两个、脸盆两个、茶具一套、茶盘两个。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方面的纠纷。2012年农历11月,原、被告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武某、李某乙出庭,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人武某、李某乙是原告父母家的邻居。证人武某称:原、被告婚后时间不长,因二人感情不合,原告便回娘家居住,2013年春节原告是在娘家过的,被告及其家人没有去接过原告。证人李某乙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因感情不合,二人共同生活的时间加起来不超过1个月,二人已分居一年多,被告及其家人没有来接过原告。结合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及案件整体审理情况来看,本院认定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不好,分居时间较长,现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被告也未到庭应诉,结合证人证言及案件整体审理情况,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带嫁妆是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结婚时原告李某甲带往被告孙某处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潘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华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