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元庆与周元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庆,周元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周元庆,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被告周元峰,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原告周元庆与被告周元峰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元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庆诉称,我于2012年2月15日开始在白云区石井环窖瑞丰鞋厂的板房上班工作,起初是按鞋厂师父最低基本工资3000元+提成(每对1.5元,期间生产了800多对鞋,提成有1200多元)。实际工作中,3月底只发了2月份的部分工资(2月份半个月的工资1500元,只发了1100元,还欠400元);欠3月份1个满月的工资,欠4月份17天工资、提成1200元。4月17日,被告说放几天假,叫我等电话上班。一星期后,被告说其回家了。就在这几天中,被告把板房买了并走掉。直到5月10日,我看到被告,叫被告结算工资,但被告推托没有支付。5月27日,我又看到被告,但被告仍没有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6300元。被告周元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被告开设的“环滘瑞丰鞋厂”工作,该鞋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双方亦无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提成(每对鞋提成1.5元);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4月17日,被告实际发放了2月份工资1100元(欠400元),尚欠3月份工资3000元、4月份工资1700元、提成1200元(800对鞋×1.5元)未支付。由于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石井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但未调解成功。同年6月8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6月13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仲不字(2012)4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本院当庭拨打了原告提供的号码为139××××5254的手机,通话中,通话另一方确认其为本案被告,并确认原告在其开办的板房工作了1个多月,当时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3000元,其实际发放原告工资1100元,尚欠2000元;由于板房没有实际经营,且原告在被告处吃住,没有工作的包吃住期间不应计付工资,故其实际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商查询证明、劳资纠纷登记表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用工关系,被告对外虽以“环滘瑞丰鞋厂”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被告并无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合法用工主体,故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劳资纠纷登记表、单方陈述以及本院通话内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参照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由于被告既未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举证抗辩,且亦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理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支持原告就被告尚未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间劳动报酬6300元的主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周元峰支付周元庆劳动报酬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周元峰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东军代理审判员 李光华代理审判员 柯 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婉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