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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袁爱国与聂振、张广荣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爱国,聂振,张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袁爱国,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尹承江,男,住肥城市。被告聂振,男,住肥城市。被告张广荣,男,住肥城市。原告袁爱国与被告聂振、张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尹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振、张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爱国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聂振、张广荣向我借款155000元用于工地施工周转,同时约定月息为3.5%。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聂振、张广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振未作答辩。被告张广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聂振、张广荣向原告袁爱国借款15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注明:“借款凭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伍千零佰零拾零元(¥155000.00元)附:月利息3.5%借款人聂振张广荣2009年6月3日”。后原告袁爱国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聂振、张广荣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聂振、张广荣向原告袁爱国借款155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聂振、张广荣归还借款本金15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5%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额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振、张广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爱国借款本金155000元;二、被告聂振、张广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爱国借款利息(本金15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聂振、张广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400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春峰审 判 员  张 兴代理审判员  刘恒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