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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储荣伟与黄樟千、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荣伟,黄樟千,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储荣伟。被告:黄樟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卫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烽,系公司职工。原告储荣伟与被告黄樟千、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荣伟、被告黄樟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荣伟起诉称,2011年8月6日11时15分许,被告黄樟千驾驶自己的浙D×××××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嵊张线嵊州市黄泽镇顺富村地方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D×××××三轮摩托车(驾驶室乘有周良旺)相撞,造成原告、周良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樟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为12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120元、误工费18475.68元、护理费131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伤残赔偿金180444.8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辆定损费480元、报废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1870元、住宿费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74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7812.80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已从交警大队处领取35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樟千��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樟千承担。被告黄樟千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认可,但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停车费等财产损失也有一些不合理之处;医疗费发票中有一份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其已在交警队处交纳押金60000元,本案原告储荣伟和另案原告周良旺分别领取了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黄樟千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由本案原告储荣伟和另案原告周良旺分别领取5000元。其公司在交强险112000元及20万元限额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加扣15%后)对两案伤者进行赔付,由两伤者进行分摊。因在周良旺一案中已赔付交强险106004.50元、商业险40393.62元,故本案中其公司在剩余的140601.88元(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嵊公(交)认字(2011)第02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原告及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金庭派出所及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证据3、门诊病历一本、住院记录一组、医疗费发票十六份、输血费收据一份、收费清单一组、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及护理、营养情况,并因鉴定支出鉴定费情况。证据5、车辆评估鉴定结论书及清单各一份、定损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证据6、嵊州市人民医院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情况。证据7、交通费收据六大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黄樟千质证称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复印件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鉴定内容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为准;证据5、6、7费用均偏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8、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被告黄樟千在答辩期内提出了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对原告储荣伟的伤残、误工、护理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被告对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对证据1应予认定;证据2反映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且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对共计110887.22元,扣除原告在农村医疗合作社报销的66000元后医疗费应为44887.22元。对证据4和证据8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180天,营养期限120天;对证据5,虽被告黄樟千认为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50元为合理支出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6日11时15分许,被告黄樟千驾驶自己的浙D×××××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嵊张线嵊州市黄泽镇顺富村地方时,与相向行驶的驾驶浙D×××××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储荣伟(驾驶室乘有周良旺)相撞,造成原告��荣伟、周良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樟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储荣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储荣伟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180天,营养期限12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黄樟千赔偿款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樟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个交强险和一个限额2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黄樟千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原告储荣伟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致发生二车相撞造成周良旺和储荣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樟千负事故主要责任,储荣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正确。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黄樟千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黄樟千承担的赔偿责任按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合同规定在加扣15%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余额由黄樟千赔偿。因在另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106004.50元、商业险40393.62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15995.50元、商业险129606.38元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的人数按标准计赔,原告仅主张其母亲一个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其母生育子女三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三分之一计算。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了下列损失:医疗费44887.22元、误工费13631.40元(180天×75.72元/天)、护理费9884.70元(90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80444.80元(20年×14552元/年×62%)、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5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辆定损费480元、车辆损失费11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864.11(17年×10208元/年×62%×1/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5592.23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和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18000元由被告黄樟千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交强险规定限额赔偿储荣伟医疗费5000元、伤残���偿金8995.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5995.50元,已付5000元,应再付10995.50元。二、黄樟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储荣伟医疗费39887.22元、误工费13631.40元、护理费98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伤残赔偿金207313.41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5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辆定损费480元、车辆损失费987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以上共307596.73元的70%,计215317.71元。其中由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129606.38元,黄樟千应赔偿储荣伟85711.33元,黄樟千已付30000元,应再付55711.33元。三、驳回原告储荣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2��,依法减半收取3121元,重新鉴定费1760元,合计4881元,由储荣伟负担1200元,黄樟千负担3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4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其中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