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孟凡家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12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2012年5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到莘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8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莘岩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岩路张鲁镇刘庄村处时,与对行的刘某某驾驶的鲁P×××××轿车(载何某某)发生相撞,致刘某某、何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离开现场,当天下午到莘县交警队投案。经莘县交警队调解,被告人孟某某与两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赔偿协议书及公证书各两份,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莘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对两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翟相海审判员 王玉英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