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荥广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荥阳市广武镇东苏楼村三组与崔根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阳市广武镇东苏楼村三组,崔根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广民初字第13号原告荥阳市广武镇东苏楼村三组。负责人XX,组长。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根生,男,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荥阳市广武镇东苏楼村三组诉被告崔根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广武镇东苏楼村三组负责人XX及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崔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强行耕种原告方窑坑地七亩,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归还原告方窑坑地七亩。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共承包9.2亩土地,北沟3.2亩已归还,剩6亩地原是荒地需要平整。平整的费用顶承包费用,其共平整三次花费一万元。现六亩地还由其承包,承包费为一年共1980元,顶五年的承包费用,从2010年开始计算。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12年9月19日证明两份;2、2012年12月21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负责人身份。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07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证明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9.2亩土地及抵扣承包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抵扣承包款的证明条未经村民代表同意,均系伪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认为是伪造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原告荥阳市广武镇东苏楼村三组与本组社员被告崔根生签订承包地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本组土地9.2亩,三年的承包款9180元一次性交清,承包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20日。2008年4月10日、2009年7月26日、8月20日,被告先后三次平整土地共支出13270元(3880元+4500元+4890元),时任队长崔土生、王保松在证明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0日上述二人再次出具证明,证明土地平整费用顶承包钱(荒地变水田)。另查明,上述土地承包期满后,被告将3.2亩土地退回给原告,被告现实际占有、使用三组土地7亩。其与时任组长口头约定承包费为每年198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0年10月20日期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承包土地交还给原告。现被告占有使用争议土地并无合同约定,其应当退出争议土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包争议土地期间共支出土地平整款13270元改良争议土地,并与时任组长口头约定土地平整款抵扣承包款。被告在承包期满后继续使用争议土地,上述款项应相互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根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七亩土地退回原告荥阳市广武镇东苏楼村三组;二、原告荥阳市广武镇东苏楼村三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被告崔根生抵扣承包款后的土地平整款(土地平整款为13270元,承包款应自2010年10月20日计算至原告退回土地止,租金每年1980元);三、驳回原告荥阳市广武镇东苏楼村三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崔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晓丽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红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