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明诉邱呈祥、王洪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邱呈祥,王洪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738号原告:李明。被告:邱呈祥。被告:王洪艳。原告李明与被告邱呈祥、王洪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呈祥、王洪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被告邱程祥与被告王洪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工程承包及建筑架管租赁业务。2012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木材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其中2012年12月份供货给绿茵工贸工地,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材货款816330元及违约金。被告邱呈祥、王洪艳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呈祥与被告王洪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邱旦子村建有库房共同从事建筑架管租赁业务并共同经营建设工程承包业务。原告李明系从事建筑木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自2012年6月3日起,被告邱呈祥、王洪艳与原告李明存在多次木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月9日,原告李明与被告邱呈祥对双方的木材买卖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邱呈祥未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73890元,并由被告邱呈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明木材款773890元大写柒拾柒万叁仟捌佰玖拾元正(注此数据按李明单据合计)欠款人:邱呈祥2013年2月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邱呈祥作为甲方,原告李明作为乙方,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内容为:“立书人: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宝丽一号、盛世华庭项目部、绿因工程建筑承包方负责人:邱呈祥(以下简称甲方)立书人:李明(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就甲方向乙方订购木材事宜,商定甲方付款给乙方条件如下:一、双方同意2013年5月29日以前付给乙方30万元,2013年6月15日前付给乙方30万元,剩余货款于2013年6月30日以前全部结清。如果上述协议甲方违约,未能按规定日期付款,每违约一次,甲方付给乙方违约金贰万元,并承担由此给乙方带来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及承担全部相关的责任。二、因甲方未能按供货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已经给乙方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付给乙方百分之��的月息,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共计三万伍仟元整,大写:叁万伍仟圆整。如果甲方未能按付款合同时间内付款,将根据木材购货合同中5%月息额外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三、货款数额:宝丽一号项目部、宝丽、盛世华庭项目部、绿因工贸项目共欠货款773890元,(大写柒拾柒万叁仟捌佰玖拾元整)。四、争议解决:如甲方未按规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以甲方的房产或其它财产予以抵押,并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果一切由甲方承担。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盖章):邱呈祥乙方(盖章):李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邱呈祥、王洪艳再次向原告李明购买价值42440元的建筑木材未支付货款。至2013年5月23日止,被告未支付原告李明货款共计816330,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邱呈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明木材款816330元(大写:捌拾壹万陆仟叁佰叁拾圆正)欠款人:邱呈祥2013年2月9日”,双方约定以该欠条替换被告邱呈祥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并按照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上述货款816330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邱呈祥欠原告李明建筑木材货款816330元,有被告邱呈祥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邱呈祥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邱呈祥欠原告木材款816330元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对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数额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明诉请被告邱呈祥给付货款816330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邱呈祥与被告王洪艳共同经营建筑工程承包及建筑架管租赁业务,被告向原告李明购买建筑木材所得收益用于被告邱呈祥与被告王洪艳的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邱呈祥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明出具欠条,但上述木材欠款81633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邱呈祥与被告王洪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李明诉请被告王洪艳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邱呈祥、王洪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邱呈祥、王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明货款81633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3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733元,由被告邱呈祥、王洪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3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员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