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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纪红与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纪红,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30号原告黄纪红,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徐顺华,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黄纪红诉被告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61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仅在2012年6月29日还款4570元,双方确认以后发生争议在福田区人民法院解决,但此后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并躲避原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16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催告后拒绝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借条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纪红借款216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