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商初字第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沈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沈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商初字第04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60号。负责人颜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洪,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沈兵,个体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下称农行射阳支行)与被告沈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射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射阳支行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并持有其名下的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73。截止2012年10月23日,被告持卡透支并拖欠原告6713.08元,其中本金5634.81元、利息747.87元、滞纳金330.4元。上述款项己逾期9个月以上,被告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6713.08元;并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634.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原告农行射阳支行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沈兵申请开卡所填个人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2、江苏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主动营销客户情况说明表。3、沈兵个人信用报告。4、2011年6月5日农行射阳支行金穗贷记卡完全追索承诺书。5、催收基本资料及催收资料详细信息。6、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被告沈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沈兵向原告农行射阳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73。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1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被告)使用甲方(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归还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标准主要为:年费80元/年、工本费20元、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取交易额的1%费用(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每笔收取交易额1%+2的费用(最低3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等。被告沈兵在使用该卡期间,截止2012年10��23日,被告持卡透支并拖欠原告合计6713.08元,其中本金5634.81元、利息747.87元、滞纳金330.4元。原告经催要没有结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农行射阳支行与被告沈兵签订的金穗卡领用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2、被告沈兵按约领用原告农行射阳支行的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取现,与原告间形成借款关系,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逾期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滞纳金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34.81元、支付利息747.87元、滞纳金330.4元并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634.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农行射阳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634.81元、支付利息747.87元、滞纳金330.4元,合计6713.08元;并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5634.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收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审判长 顾正涛审判员 仲正东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爱霞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